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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5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王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王某,罗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5259号原告:张某,男,1947年2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罗某,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王某、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被告徐某、王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某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的林地0.58亩;被告王某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的林地0.34亩;被告罗某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的林地0.486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依法承包贝子府镇后坟村后朝阳沟组北河湾4.86亩林地,有林权证。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了治理。自2007年起,三被告开始侵占,毁坏树木、种植农作物,原告及村委会多次劝阻无果。2015年5月,镇政府组织调解达成协议:2015年三被告种一年,2016年无条件返回原主。但三被告不履行该协议,在2016年两次将原告种植的树苗毁坏,造成经济损失5000余元。现该林地实际长度约100米、宽度18米,被告徐某侵占东西长21.6米、南北宽18米,面积0.58亩;被告王某侵占东西长12.6米、南北宽18米,面积0.34亩;被告罗某侵占东西长18米、南北宽18米,面积0.486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返还。理由是:我种地在先,原告发放的林权证在后,2005年发放林权证的时候没有找过被告等人签字,林权证上的长度和宽度都是在家里填的,根本就没去实地丈量,与实际不符;况且被告种植的这块河滩地是叫来河主河道,归国家所有,不允许个人经营。这个林权证应该是无效的。政府相关部门的领导在2016年对这块林地进行了确权,并说过不允许种庄稼,也不许原告种树。我们要向政府申请撤销原告的林权证。对原告主张的我耕种的面积0.58亩,我认可,我今年耕种的是玉米和黍子。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我耕种面积0.34亩,我认可,我今年耕种的是高粱。其他答辩意见同徐某一致。被告罗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我耕种的面积0.486亩,我认可,我今年耕种的是高粱和玉米。其他答辩意见同徐某一致。原告张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编号为BZF-1604000361的林权证一份,该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位置:”北河湾(四)”,四至:东至张青松林地、南至坝、西至张久山林地、北至河沿,长180米、宽18米、面积4.86亩。用于证明对本案所涉地块原告有经营权和使用权。三被告质证,对该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林权证登记的长度和宽度与实际不符。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与三被告均系贝子府镇后坟村后朝阳沟组村民。原告在贝子府镇后坟村后朝阳沟组北河湾承包林地4.86亩,于2005年12月31日取得敖汉旗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BZF-1604000361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林地位置北河湾(四),四至东至张青松林地、南至沙坝、西至张久山林地、北至河沿,东西长度180米,南北宽度18米。现该林地实际长度约100米、宽度18米。在该范围内,2017年度,被告徐某耕种了面积0.58亩(东西长21.6米、南北宽18米)玉米和黍子;被告王某耕种了面积0.34亩(东西长12.6米、南北宽18米)高粱;被告罗某耕种了面积0.486亩(东西长18米、南北宽18米)高粱和玉米。本院认为,林权证是确定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权属归属的有效证据。”编号BZF-1604000361”的林权证,能够证明北河湾(四)面积4.86亩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在该范围内种植农作物,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抗辩主张涉案林地属于叫来河主河道属国家所有,不允许个人经营,对此应由相关政府机关确认,人民法院现只能依据有效的林权证予以认定;三被告另主张该林权证登记的长度和宽度与实际不符,亦无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其侵占的林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规定,判决如下:在原告林权证所载的北河湾(四)地块的范围内,被告徐某将其播种的0.58亩、被告王某将其播种的0.34亩、被告罗某将其播种的0.486亩林地的经营权,均于2017年11月30前返还给原告张某。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王某、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包仕文二0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宋新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