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行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其他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魏明佑,王振发,马晓青,周蕊,周洪,王信荣,蒋来临,孙毅,高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再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号汇丰大厦**楼*座。法定代表人:魏明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甘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该局企业信用监管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熙,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买买提江?阿不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该局法规处科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魏明佑,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辉,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振发,男,194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马晓青,女,1947年5月4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周蕊,女,系周智仁之女。原审第三人:周洪,男,系周智仁之子。原审第三人:王信荣,女,194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蒋来临,男,193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孙毅,女,194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高力,男,193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魏明佑、原审第三人王振发、马晓青、周智仁、王信荣、蒋来临、孙毅、高力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行终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新行申79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立案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乌工商纠(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纠正决定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新工商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对其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依法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对外的意思表示能够反映法人的意志。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申请人撤回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马 荣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旭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