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树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祥,张正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祥,女,生于1966年4月18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科,男,生于1982年7月1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海原县。上诉人杨树祥因与被上诉人张正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树祥、被上诉人张正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树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动手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门牙是上诉人打伤的。即便被上诉人的门牙因上诉人的原因受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只是一颗门牙受伤,一颗门牙受伤根据常识不需要到多家医疗机构治疗,而且一颗门牙的治疗费用市场价仅需700元左右,按照一般的医疗机构修复牙齿的标准被上诉人牙齿修复费用明显高出正常标准。且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已对上诉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的主张是重复赔偿,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认定证据有误。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属于合法证据,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能够达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应当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仅以”两位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明显错误。三、责任划分不公正。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0%责任,责任承担比例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判决结果不公正。张正科辩称,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自始自终没有殴打上诉人,在该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治疗费用合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正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412元、鉴定费400元;2.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60元、住宿费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在被告家中因交通事故赔偿款发生争执,遂发生打架,被告朝原告嘴上一拳,导致原告一颗门牙脱落,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固原舒康口腔医院诊断治疗,支出医疗费15407.67元、鉴定费400元。2016年7月19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杨树祥行政罚款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遇事不能理智对待,正确处理,进而发生打架,被告侵犯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相关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5407.67元,2、鉴定费400元。原告与被告家属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生效,且原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无故在被告家中找被告理论而发生打架,故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正科赔偿医疗费9244.6元、鉴定费240元,以上共计9484.6元;二、驳回原告张正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树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定被上诉人前门牙损伤系上诉人所致,因此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在固原舒康口腔医院因治疗牙齿损伤所支付的费用,舒康口腔医院作为一所治疗、修复牙齿的专科性医院,上诉人就近选择该院进行治疗合乎情理,根据该院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及医疗发票记载,上诉人在该院进行的固定桥、全瓷冠修复治疗,治疗部位与其损伤部位一致,实际费用与该院治疗修复方案相符,应予确认。关于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根据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及所导致的后果,确定上诉人承担6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树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树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万德审判员  刘秀萍审判员  王喜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