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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韵丕龙与马银兰、孟庆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韵丕龙,马银兰,孟庆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韵丕龙,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东木庄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银兰,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长头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宇,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长头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上诉人韵丕龙因与被上诉人马银兰、孟庆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韵丕龙、被上诉人马银兰、孟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韵丕龙的上诉请求:一、请求终结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充分证明:2014年12月12日,孟志维作为甲方,韵丕龙作为乙方,董某作为中间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经孟志维、韵丕龙协商,孟志维向韵丕龙借款现金陆拾万元...”,2016年,韵丕龙让马银兰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这一事实充分证明借贷关系肯定成立,款项肯定交付,一审法院以韵丕龙无证据证明向孟志维交付借款,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要求马银兰、孟庆宇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显失公平。孟志维于2017年3月16日去世,韵丕龙是在2016年让孟志雄的妻子马银兰签字的,一审法院怎么能说”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款项是否交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银兰辩称:我老公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没有签字。我不清楚借款的事实。我听我老公说钱已经还了。已经拿太原市房子顶了对方的借款。我的签字是2016年被迫签字的。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被上诉人孟庆宇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实。韵丕龙在一审法院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马银兰、孟庆宇尽快偿还韵丕龙借款600000元。事实与理由:马银兰系孟志维的妻子,孟庆宇系孟志维的儿子,孟志维于2017年3月16日因病去世。2014年12月12日,马银兰和孟志维及其儿子孟庆宇因经营鑫宇工贸有限公司和卦山水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韵丕龙借款600000元,有马银兰和孟志维给韵丕龙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为证,书面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如到期还不了,葡园小区A幢十四层13号房归韵丕龙所有。因为借款当时孟庆宇也在场,孟庆宇是孟志维的法定继承人,孟庆宇和其父母共同经营鑫宇工贸有限公司和卦山水泥厂,孟庆宇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在早已超过借款期限,马银兰、孟庆宇迟迟不能还款,为了维护韵丕龙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韵丕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马银兰系孟志维的妻子,孟庆宇系孟志维的儿子,孟志维于2017年3月16日因病去世。2014年12月12日,孟志维作为甲方,韵丕龙作为乙方,董某作为中间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经孟志维、韵丕龙协商,孟志维向韵丕龙借款(现金)陆拾万元整,孟志维自愿把葡园小区A幢十四层B号房作为抵押,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如到期还不了,葡园小区A幢十四层B号房归韵丕龙所有”。2016年,韵丕龙让马银兰在借款协议上签字。韵丕龙口头陈述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孟志维借款。庭审中法庭指定韵丕龙在庭后七日内提供银行转账凭条,韵丕龙未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孟志维2017年3月16日去世后,韵丕龙依据与孟志维在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要求孟志维的妻子马银兰、儿子孟庆宇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协议上虽然有马银兰的签字,但是是在2016年韵丕龙让马银兰签的,马银兰、孟庆宇均辩解不知道孟志维借款的事实。韵丕龙提供的借款协议仅能证明双方有借款600000元的合意,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款项是否交付。韵丕龙陈述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孟志维借款,开庭时本院又给其指定在庭后7日内提供银行转帐凭证,但韵丕龙未提供,韵丕龙无证据证明向孟志维交付借款,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马银兰、孟庆宇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韵丕龙提供的借款协议仅能证明有借款600000元的合意,未提供款项交付的凭证,不能证明和孟志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韵丕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韵丕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韵丕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韵丕龙提交了其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12年12日分别转账给孟志维30万、25万、5万,合计60万的银行凭单,并申请中间人董某到庭作证。证人董某证明:2014年孟志维通过其向韵丕龙借款60万,没有还。签订有借款协议,孟志维自愿用葡园小区A幢十四层B号房作为抵押,如到期还不了,房子归韵丕龙所有。孟志维后来还不了,双方在将房子办理过户时,发现房子被保全了,无法办理过户才引起的纠纷,及孟志维、马银兰他们家里人清楚借款的事等。被上诉人马银兰、孟庆宇对上诉人韵丕龙提交银行凭单及证人董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并无异议,同时,被上诉人马银兰、孟庆宇称孟志维已用位于太原市武宿机场附近马联英路龙城新居小区的门面房进行了抵顶。上诉人韵丕龙对此称2015年冬天孟志维用该门面房抵顶的是另一笔欠其80万元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马银兰、孟庆宇对其已用门面房抵还了本案渉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马银兰对本案借款协议上其本人的签名认可是事后其在2016年签的,当时孟志维仍在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韵丕龙主张的孟志维向其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韵丕龙在本院二审中又提交了转账给孟志维的银行凭条及证人董某的证明等证据,且被上诉人马银兰、孟庆宇并无异议,因此,孟志维向诉人韵丕龙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上诉人马银兰、孟庆宇主张本案借款孟志维生前已用位于太原市武宿机场附近马联英路龙城新居小区的门面房抵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韵丕龙也不予认可,故对这一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孟志维系因家庭承包经营企业而借款,依法应由其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偿还,因此,上诉人韵丕龙要求由被上诉人马银兰、孟庆宇予以偿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韵丕龙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上诉人韵丕龙在本院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马银兰、孟庆宇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韵丕龙借款6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9800元,由上诉人韵丕龙、被上诉人马银兰、孟庆宇各承担4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军红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磊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