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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胡安、胡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胡安,胡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95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娅,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梦婷,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安,男,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胡建平,女,1住湖南省长沙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胡安、胡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君辉、李和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安、胡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8%,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湘Axx**,发动机号为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6年3月27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4077.33元;2、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1800.38元、逾期利息7614.52元(截至2016年11月10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05877.7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313492.23元(截至2016年11月10日止);3、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湘Axx**,发动机号为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安、胡建平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为28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8.947%计算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二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湘Axx**,发动机号为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6年3月27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胡安欠贷款本金274077.33元,利息31800.38元,逾期利息7614.52元,合计313492.23元。另查明,被告胡安与被告胡建平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成立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利息表,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发放了借款给被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胡安、胡建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74077.33元及其利息与罚息(原告所称逾期利息实为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11月10日,利息为31800.38元、罚息为7614.52元。2016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与罚息以本金274077.33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中的牌号为湘Axx**,发动机号为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属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项下债务的抵押物,因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湘Axx**,发动机号为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的范围包括其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胡安、胡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安、胡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支付本金人民币274077.33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31800.38元、罚息为7614.52元,2016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274077.33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胡安、胡建平提供的抵押物即牌号为湘Axx**,发动机号为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上述欠款本息及原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2元,财产保全费208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49元,由被告胡安、胡建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强人民陪审员  刘君辉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