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与刘国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刘国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9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先来中大道2号。负责人:王光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文秀,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庆,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江西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刘国庆(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透支本金人民币70241.84元、利息人民币12450.44元、费用(即滞纳金)人民币12855.37元,共计95547.65元,及从2017年2月7日起至透支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精英版白金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万元,被告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偿还信用卡账单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费用及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的违约责任(罚息)。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共计透支人民币70241.8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信用卡客户审批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3、信用卡交易流水及透支明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精英版白金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万元,被告承诺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偿还信用卡账单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费用及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的违约责任(罚息)。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共计透支本金70241.84元,利息12450.44元、费用(即滞纳金)12855.37元,共计95547.6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利用申领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卡号62×××18)进行透支,尚欠透支本金70241.84元,利息12450.44元、费用12855.37元,共计95547.65元,事实清楚,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费用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0241.84元,利息12450.44元、费用12855.37元,共计95547.65元,并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支付从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透支款付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等费用。案件受理费21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5元,共计3235元,由被告刘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欧阳波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燕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