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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泓鑫亚麻高新技术研究应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泓鑫亚麻高新技术研究应用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778号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82364165L。法定代表人:周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勋,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明晖,女,汉族,1994年1月9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甘肃泓鑫亚麻高新技术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94855309G。法定代表人:丁子涵,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泓鑫亚麻高新技术研究应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勋、达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泓鑫亚麻高新技术研究应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配合原告运走储存于其营业场地的60吨油品;2、判令被告赔偿截止2017年7月10日因其阻碍原告运走油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227元,自2017年7月11日至原告将全部油品运走之日的损失以每日167.7元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储油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60吨容量的储油罐,并在原告装满油品后储存于被告位于榆中县麻家寺的营业场地内,由原告派工作人员负责看管;租赁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年租金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负责人丁兰浦通过网银支付了18000元的租金,被告也依约出租其储油罐并在原告装满油品后储存在其营业场地。2015年10月14日租赁期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被告的储油罐,被告未提异议。至2017年5月,被告负责人丁兰浦提出增加租金为每年5万元,原告不同意,双方经协商,最终同意由原告运走油品,不再承租其储油罐。2017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员工前往被告处欲与其协商运走油品事宜,并将租赁合同届满后产生的租金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不信守承诺,将储存原告油品的场地大门上锁,提出若原告不按每年5万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便不允许原告运走油品。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甘肃泓鑫亚麻高新技术研究应用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储油罐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的租赁物为:60吨储油罐,租赁地点:榆中县麻家寺,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年租金为人民币18000元,折合月租金为人民币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的授权代表丁兰浦通过网银支付了18000元的租金。2015年10月,原告将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其公司的亚麻油存放在租赁的60吨储油罐。2016年10月14日租赁期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被告的储油罐,被告未提异议。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的授权代表丁兰浦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书送达后,原告公司的员工前往被告处欲运走油品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储油罐,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原告运走储存于其营业场地的60吨油品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泓鑫亚麻高新技术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运走其存放于被告甘肃泓鑫亚麻高新技术研究应用有限公司调和油分装车间60吨储油罐内储存的油品。二、驳回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中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泓鑫亚麻高新技术研究应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晓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