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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通海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有,李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通海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559号原告:李发有,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毅平,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科,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明,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林,公司总经理。地址:云南省玉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海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少朋。住所地: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奎正海,通海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发有与被告李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通海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毅平、熊志科、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260.45元,被告平安财保优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明及被告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27430.95元、伤残赔偿金171666元、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6188元;护理费1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3450元;鉴定费158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青龙经安禄公路往草铺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被告李建明驾驶云号货车由东向西驶过,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后经安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云南省昆钢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出医疗费27430.95元。2017年3月20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并需要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80元。被告李建明的云号货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挂靠于开元公司。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建明答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答辩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9)147号文件,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四点,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第11点: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发有系农村户口,其临时居住证系事故发生前一年办理,且临时居住证登记的居住地青龙白塔村5号仍系农村,故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开元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提供贷款的公司,与李建明签订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为李建明购买云号货车提供贷款融资服务,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在未还清贷款时,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李建明系租赁车辆的承租人,我公司不对车辆进行管理使用。事故发生时,系由李建明使用车辆,且已投保平安财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平安财保和李建明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发有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发有居民身份证、李发有昆明市临时居住证(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欲证明李发有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经过及李建明的责任;3.云南昆钢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云南昆钢医院出院通知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和住院费收据、医院收费明细清单,欲证明李发有因事故住院69天,支出医疗费27430.95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因此次事故李发有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3000元的事实;5.原告母亲王存唤居民身份证、南华县龙川镇斗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欲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6.李发有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劳动合同,欲证明李发有的工作情况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被告李建明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南昆钢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云南昆钢医院出院通知书,欲证明李发有住院支出医疗费27430.95元系李建明全额垫付;2.车辆行驶证两本,证实云号货车事故发生时登记在开元公司名下,现已还清贷款,车辆过户登记在李建明儿子李俊名下;3.云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实由李建明支付保险费,以开元公司为投保人,购买了云号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财保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审理及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18日,李发有骑电动自行车由青龙经安禄公路往草铺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李建明驾驶云号货车由东向西驶过,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李发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后经安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发有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2月25日在云南省昆钢医院住院治疗6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7430.95元,该费用已由李建明全额垫付。李发有的伤情经云南省昆钢医院诊断为:1、左上肢开放性损伤;2、左侧腕、手部多发骨折;3、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4、桡骨远端骨折;5、头面部皮肤裂伤;6、左腓骨颈骨折;7、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医嘱患者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人护理其生活、建议休息3个月。李发有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3月22日鉴定为此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云号车事故发生时登记车主为开元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建明为购云号货车,与开元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开元公司为李建明购买提供贷款融资服务,约定在未还清贷款时,车辆登记在开元公司名下,李建明系租赁车辆的承租人,开元公司不对车辆进行管理使用,双方还约定了风险免责条款。本院对原告李发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建明提交了云南昆钢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故本院确认李发有的医疗费损失为27430.95元;2.误工费。李发有系安宁伟中机电铸造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10年1月至2017年5月),可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参照安宁伟中机电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近两年的李发有工资收入证明,其日工资为66元,李发有住院69天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其主张6188元误工费有事实依据,未主张部分视为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李发有的误工费为6188元;3.后期医疗费。李发有提交了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李发有的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4.护理费。李发有住院期间的护理由其妻子豆存珍负责,参照安宁伟中机电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近两年的豆存珍工资收入证明,豆存珍日工资为97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中有出院后1个月需人护理其生活的建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李发有的护理费为9603元(97元/天×99天);5.交通费。李发有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100元/天×69天);7.营养费。李发有出院时医嘱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对李发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李发有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系企业在岗职工,在安宁青龙镇街道办事处具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被告平安财保主张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7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李发有的伤残赔偿金为171666元(28611元/年×20年×30%);9.鉴定费。李发有提交了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确认李发有支出鉴定费1580元;10.车辆损失费。李发有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李发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发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尚有老母王存唤一人需李发有及其兄弟三人赡养,故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3665.5元(7331元/年×5年×30%÷3人);12.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对李发有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再重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发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430.95元、误工费618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960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171666元、鉴定费1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5.5元,合计230333.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云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发有受伤,机动车一方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发有系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壹万元,原告李发有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37330.9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27330.95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壹拾壹万元,李发有在该项目下经济损失为193002.5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该限额范围的损失为83002.5元。综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经济损失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的损失为110333.45元。云号车辆登记在开元公司名下,系李建明为贷款购买车辆,而与开元公司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李建明与被告开元公司不存在工作隶属关系,亦非交办完成被告开元公司的事务,开元公司将车辆交付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李建明管理与使用,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且融资租赁合同亦约定了风险免责条款,故在本案中开元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驳回李发有要求开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的经济损失110333.45元,应由李建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故李发有要求被告李建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建明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保承担。李建明垫支李发有的医疗费27430.95元,从中国人保承担的赔付费用中直接扣减给付李建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发有经济损失202902.50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建明垫支费用27430.95元;三、驳回李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4元,减半收取24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