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徐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323民初1510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盐州。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份,被告在中卫市××里所在的庆华集团承包工程,原告又从被告手中承包打水井的工程,工程总造价396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年底付清工程款,后被告一再推诿不予支付。2015年2月份,被告支付了20000元,经结算尚欠58000元,并与结算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10000元,下剩48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在所陈述在中卫市××里所在的庆华集团干活属实。2012年,我承包了庆华集团23口打水井工程,2013年,原告的小舅子侯建龙找到我说让我给侯建龙找点活,我说庆华集团在工业园区的院内还有5口水井,不在沙漠中,这5口水井也不在我承包的23口水井工程中,并且我告知工程款不好催要,侯建龙要我在庆华集团将5口水井承包后给交侯建龙去打这5口水井,我同意了并将这5口水井转交给了侯建龙、侯树强去打,原告代表侯建龙打了这5口水井,当时侯建龙、侯树强说我同庆华集团熟悉,请我将5口水井的工程款予以结算,我也同意了。5口水井工程造价是1269800元,在工程没有完工时,打这5口水井的人陆续拿到了80%的工程款,这80%的工程款是庆华集团支付给我之后我全部支付给了打这5口井的人,下剩20%工程款庆华集团以房屋折价238568元,将房屋抵顶给我了,尚有欠款77508元未付。房屋抵顶以后,我告诉郭冬,庆华集团的顶房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都有,这就是你们所挣的钱,让郭冬还有其他打井的人去处理房屋,要是不抵顶房屋就什么也没有了,庆华集团现在已经倒闭了,郭冬不同意抵顶房屋。对于原告的诉请,我的意见是,郭冬将庆华集团抵顶这5口井20%的工程款房屋交于原告,原告将多出的房屋款转交给我,如果郭冬同意房屋抵顶,诉讼费由我负担,如果郭冬不同意房屋抵顶,由法院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拖欠打井款的证明只是结算的证明,不是欠条,证明中的欠款是原告给庆华集团干活是庆华集团拖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已给原告从事的涉案打井工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自认庆华集团是将打井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由其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件一份、顶账协议原件一份,因被告非协议相对一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不知情,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口头承包了原告在中卫市××里庆华集团施工地处的打井工程。打井结束后,被告给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剩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有郭某某庆华打井款伍万捌仟元徐某某2015、2、15”,出具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10000元,下欠48000元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了打井工作,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承揽费的义务。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证明,虽名称为证明,但本院结合法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该证明是双方口头达成并履行的承揽合同后形成的债权凭证,且出具证明之前,被告实际支付了部分打井款,出具证明后,又实际支付了10000元,故应再支付4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用48000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因原告的涉案打井款由被告负责支付,被告徐某某未提交证实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打井款应由庆华集团支付的证据,庆华集团也不是直接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一方,故对被告提出庆华集团已以房给其抵工程款,原告应当接受抵顶房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某工程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张德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