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尧都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闫建芳,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尧都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752号原告: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宝。原告:闫建芳,男。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亚仟,山西亚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尧都区支公司。负责人:黄海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茹,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灵石九鑫公司)、闫建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尧都区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尧都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晋中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石九鑫公司、闫建芳的委托代理人郑亚仟与被告人寿财保尧都公司、人寿财保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石九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保险理赔款54633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晋K226**/晋KC1**半挂车(原告灵石九鑫公司为登记车主,原告闫建芳为实际车主)于2016年11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全险)。其中附加条款明确约定了不计免赔。当时,保险人员向原告明确解释为:即自己的车不管有没有责任,只要出现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都会在投保限额内全额赔偿。2017年2月12日21时40分,原告闫建芳驾驶的晋K226**/晋K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32线(临夏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乔安祥驾驶的晋LC4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货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队认定,依法作出[2017]第0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建芳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立即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也进行了出险。经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尧都公司按程序定损,价值为43633元,原告实际车辆维修费用为4553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到委托定损、理赔的人寿财险尧都公司提出车损理赔申请,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时,被告方既没有承接保险理赔申请书,也没有给予任何书面答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保险理赔款54633元。原告灵石县九鑫公司、闫建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强保险及商业保险三份,证明原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2.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2月12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险;3.定损确认书,由被告人寿财险尧都公司作出的,以及原告实际修理车辆花费维修费用发票一张,费用45533元;4.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票据两张,数额9100元;5.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起诉前向被告书面申请保险理赔的情况下,被告未书面答复,但口头拒绝理赔才向法院起诉;6.律师代理费3000元发票一张;7.保险约定的受益人出具证明一张,证明所有的保险赔偿款由原告领取。被告人寿财险尧都公司、人寿财险晋中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与被告人寿财险尧都公司无关,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闫建芳承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公司按照30%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条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尧都公司、人寿财险晋中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我公司2016年6月1日后的保险条款15条约定,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事故认定书,在全部提供后我公司才能进行理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行驶证和驾驶证,也没有提交事故认定书原件,因此对于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明,我公司也无法做出理赔。被告人寿财险尧都公司、人寿财险晋中公司对原告灵石九鑫公司、闫建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划分,我方要求提供原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根据保险条款15条约定,但原告提供复印件,无法质证,因此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证据3没有我公司盖章,也没有被保险人修理厂和第三方的签章,对于证据来源不合法,数额无法认定,对修理费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根据其提供的定损单与修理费发票数额不一致,且该修理费发票出具时间2017年6月16日,虽然备注表明系事故车辆的修理费,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修理发票系2017年2月12日事故导致的,同时购买方名称是中国人寿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并不是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公司,因此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施救费过高,事故发生地为襄汾县,停车场在襄汾县新城滨河停车场,距离比较近,原告支出的停车费明显高于平均水平,我公司认为2000元为宜,停车费发票记载包括支架费、拖主车费、倒货费、拖挂车费,而出具的主体是停车场,该停车场所出具的应当是停车费用,根据其所提供的明细与滨河停车场所提供的施救费,在实践中属于同一种费用,不应重复计算。综上,该两份票据发生矛盾,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对于其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证据5无法证明系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认为原告理解有误,当时定损是尧都区支公司定损,但是赔偿主体仍是晋中市支公司,原告的行为属于搞错了赔偿主体,因此本案不存在我公司不理赔的情况,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证据7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晋K226**/晋KC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灵石九鑫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闫建芳。晋K226**于2016年11月22日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晋K226**/晋KC1**挂号车于2016年12月3日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晋K226**为294360元,晋KC1**挂号车为67792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不计免赔率险;特别约定:实际投保人为山西联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其中附加条款明确约定了不计免赔。2017年2月12日21时40分,乔安祥驾驶晋LC47**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32线(临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头北尾南在道路东侧停驶的冯亚辉驾驶的晋LL82**五菱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头北尾南在道路东侧因故障停驶的景俊彬驾驶的晋LA10**号陕汽牌货车相撞后又与闫建芳驾驶的晋K226**/晋L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乔安祥死亡,四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7]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安祥承担主要责任,景俊彬承担次要责任,闫建芳承担次要责任,冯亚辉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闫建芳支付支架费、拖主车费、倒货费、拖挂车费共计4600元,施救费4500元。原告向保险公司保险,经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尧都公司按程序定损,价值为43633元,原告实际车辆维修费用为45533元。原告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时,被告方既没有承接保险理赔申请书,也没有给予任何书面答复。本院认为,原告闫建芳作为实际车主,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原告闫建芳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公司应按原告闫建芳所投险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闫建芳并未向被告人寿财险尧都公司投保,故被告人寿财险尧都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闫建芳提供的车辆损失即修理费为45533元,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公司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与修理费发票数额不一致,数额无法认定,但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车辆损失即修理费应按照原告闫建芳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载明的数额45533元认定。支架费、拖主车费、倒货费、拖挂车费共计46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9100元系原告闫建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实际费用,属于原告闫建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公司应予承担。关于原告闫建芳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况且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建芳理赔款54633元。二、驳回原告灵石九鑫公司、闫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博览人民陪审员 梁 辉人民陪审员 张善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