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执211号申请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金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佐华、伍炳勇、伍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瑶族自治县金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佐华,伍炳勇,伍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9执211号申请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金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李勇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佐华,男,1972年5月15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伍炳勇,男,1978年11月6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伍康,男,1989年9月5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金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佐华、伍炳勇、伍康买卖合同纠纷的湖南省XX瑶族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2019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徐佐华、伍炳勇、伍康应给付申请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金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36317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伍康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给付了案款122745元,申请执行人放弃了对被执行人伍康的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徐佐华、伍炳勇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徐佐华、伍炳勇、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能浩审 判 员 郑少红审 判 员 毛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