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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石云与李秀兰、张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云,李秀兰,张正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757号原告:石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吉,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民。原告石云诉被告李秀兰、张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被告李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损失(其中人民币45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人民币20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秀兰因经营需要多次找原告要求借给其资金,用于周转,从2011年3分开始原告多次出借给被告李秀兰,截至2015年3月经核对,李秀兰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并按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50000元月息为2分,借款本金200000元月息3分从2015年1月起未支付给原告。为此李秀兰重新出具借条,承诺在2016年12月前还清本息,但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李秀兰分文未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秀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偿还利息损失。被告张正民系被告李秀兰的丈夫,对李秀兰因经营行为所负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证明2015年3月原、被告重新对账后,被告李秀兰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50000元,其中4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证据二,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案外人魏某的存款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为6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均是利息。证据三,黄石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秀兰答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李秀兰向其借款650000元与事实不符,李秀兰已经偿还386000元。被告李秀兰向原告借款,张正民不清楚,李秀兰的借款既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李秀兰与张正民的夫妻感情不好,各自钱财归个人所有,原告知道这一事实,原告起诉被告张正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正民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李秀兰已向原告偿还386000元。被告张正民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石云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秀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时原告与被告李秀兰并没有对账,该借条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李秀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秀兰已实际出借借款65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李秀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给付的款项均是利息,经双方对账后,原告已放弃之前被告差欠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秀兰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秀兰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5日、6月17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李秀兰给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4000元,同时于2012年7月15日通过案外人魏某的账户向被告李秀兰转账支付200000元。被告李秀兰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7月7日2000元、12月6日2400元、12月20日1600元、2012年1月7日2000元、1月19日2000元、2月9日2000元、2月21日2000元、3月6日2000元、3月20日2000元、4月23日2000元、8月7日2000元、8月15日6000元、8月16日2000元、9月22日2000元、10月8日2000元、10月15日6000元、11月2日2000元、11月18日6000元、12月4日2000元、12月17日8000元、2013年1月7日2000元、1月16日8000、2月4日2000元、2月25日10000元、4月4日2000元、4月18日8000元、5月5日2000元、5月17日8000元、6月5日2000元、6月17日8000元、7月4日2000元、7月18日8000元、8月6日2000元、8月16日8000元、9月7日2000元、9月20日8000元、10月6日2000元、10月15日8000元、11月17日8000元、12月7日5000元、12月18日8000元、2014年1月3日5000元、1月17日8000元、2月18日13000元、3月18日8000元、4月6日6000元、4月21日8000元、5月6日6000元、6月6日6000元、6月18日8000元、7月8日6000元、7月18日8000元、8月5日6000元、9月8日6000元、9月17日8000元、10月3日6000元、10月18日8000元、11月5日8000元、11月17日8000元、12月5日8000元、12月17日8000元、2015年1月18日15000元、6月25日10000元、2016年1月31日30000元、2017年1月26日10000元。2015年3月份被告李秀兰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石云借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二分息),零外贰拾万元整(三分息),从2015年元月份到现在利息未付,还款日期在2016年12月份前还清,共计陆拾伍万元整。现因被告李秀兰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原告故而诉至人民法院,双方形成讼争。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秀兰取得原告石云的借款6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秀兰抗辩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借65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李秀兰对于原告石云于2011年5月5日、6月17日、2013年11月6日提供借款各100000元不持异议,对2012年7月15日通过案外人魏某的账户向被告李秀兰转账支付200000元及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10日提供借款100000元、50000元持有异议。依据原告主张提供借款后被告李秀兰给付的款项分析,在2012年7月25日魏某向被告李秀兰转账200000元前,李秀兰每月向原告给付2000元或4000元;而在2012年7月25日魏某向被告李秀兰转账200000元后,李秀兰每月向原告给付8000元或10000元(2012年9月仅给付2000元)。结合2015年3月被告李秀兰出具的借条约定450000元按2分息、200000元按3分息,本案应是魏某向被告李秀兰转账200000元后,每月利息为8000元至10000元,故截至该时间发生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提供100000元借款后,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李秀兰给付现金100000元,被告李秀兰虽系否认该事实存在,但其在之后给付款项的情况,甚至在2014年6月起每月按照14000元给付,结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100000元借款本金事实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主张提供50000元,依据交易明细原告已向被告李秀兰转账44000元,根据被告李秀兰向原告给付款项的情况看,扣除的6000元应是利息,同时当时的借款5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650000元。被告李秀兰辩称借条内容系原告让其根据原告口述所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未提供原告强迫其出具该借条的证据,故对被告李秀兰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秀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石云要求被告李秀兰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李秀兰未举证证实其偿还的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被告李秀兰给付利息的情况显示其每次付款时均对之前差欠的利息未付清,故其每月偿还的均应是利息。本案中被告李秀兰2015年3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从2015年1月到现在利息未付,而被告李秀兰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给付15000元、6月25日10000元、2016年1月31日30000元、2017年1月26日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在2015年后被告李秀兰给付的利息共计65000元按照先息后本予以减扣,即:65000元÷(14000元÷30天)≈140天,即被告李秀兰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因其出具的借条载明450000元按2分计息,视为对之前约定不支付利息的变更。故被告李秀兰应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张正民的责任。被告张正民与被告李秀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虽被告张正民未直接出具借条,但被告张正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李秀兰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秀兰主张原告石云知晓其夫妻感情情况,家庭开支也是各负一半的抗辩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李秀兰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兰、张正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石云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秀兰、张正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秀兰、张正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又林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0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