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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行赔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建丽、王艳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丽,王艳,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赔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丽,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玉文,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97号。法定代表人:罗开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兰,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丽、王艳因与上诉人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以下简称“白云国土分局”)矿产资源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黔018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刘建丽、王艳与白云国土分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丽、王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181号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由白云国土分局赔偿上诉人刘建丽、王艳的实际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白云国土分局承担损失鉴定评估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白云国土分局不承担挖掘机整机保管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白云国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给上诉人刘建丽、王艳造成了损失。如按照上诉人陈述其对挖掘机采取扣押目的是防止盗采矿产资源的证据毁损,则挖掘机整机才是涉嫌无证开采的证据,故上诉人白云国土分局应当将挖掘机整体作为证据并妥善保管,而不是仅拆卸挖掘机主板和GPS系统;2、挖掘机整体才能作为涉嫌无证开采的证据,零散的机器零部件不能作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据。被上诉人白云国土分局在聘请了专业人员的情况下仍对挖掘机进行拆卸,扣押了核心零件主板和GPS。不但没有妥善保管证据,还故意破坏证据、拆分证据,该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且被上诉人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已超出法定范畴。一审法院应对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却没有审查。白云国土分局上诉请求:1、撤销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181号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驳回上诉人刘建丽、王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挖掘机价值损失是在上诉人与案外人民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管理使用不当造成的,白云国土分局暂扣的物品主板和GPS已经给予妥善保管;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白云国土分局赔偿上诉人刘建丽、王艳46500元的证据不足,不能仅凭贵州新兴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单及收条就认定上诉人刘建丽、王艳维修挖掘机电脑主板花费46500元,应当出具合规发票和销售清单;3、上诉人刘建丽、王艳维修使用的电脑主板非进口产品,一审认定46500元畸高,应当对该电脑板的价格委托鉴定,从而做出公正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2日,原告刘建丽、王艳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小松(KOMATSU)牌PC220-8型挖掘机(出厂编号:DBBG5697,发动机编号:26566277)一台,后二人将挖掘机交由王淳(原告王艳丈夫)经营管理。2015年11月24日,王淳与周红国签订租赁协议,将上述挖掘机出租给周红国在贵阳市白云区沙子哨处使用。2015年12月13日,白云国土分局执法人员在贵阳市××沙文镇撒麻冲处开展矿山巡查执法时,发现了上述挖掘机,认为该挖掘机涉嫌非法采矿,但由于未找到相关当事人和机主,挖掘机履带也已损坏,执法人员将挖掘机上的主板及GPS设备拆卸扣押,将挖掘机滞留在现场。二原告因未如期收到租金,亦未能联系到周红国,挖掘机亦未能找到,于2016年3月向公安机关报案,获悉挖掘机可能与被告白云国土分局执法行为有关时,二原告遂到被告白云国土分局处了解情况。在该局处获知了2015年12月13日,被告白云国土分局扣押挖掘机主板和GPS设备的情况。二原告核对挖机信息后在沙子哨农场后面的山上找到了挖掘机。2016年3月29日,被告白云国土分局执法人员对二原告进行了询问,二原告告知了该挖掘机出租与周红国的有关情况,并希望被告白云国土分局赶紧处理,帮助查找承租人,以便索赔损失及租赁费。2016年4月15日,二原告出资将上述挖掘机进行维修,维修项目包括电脑板、液压泵总成、电瓶等十余个项目。原告提供新兴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单及收条,证实原告维修该挖掘机电脑板花费了46500元。二原告将挖掘机开走途中,被被告白云国土分局扣留。2016年5月27日,二原告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白云国土分局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暂扣挖掘机的行为,并请求判令被告白云国土分局赔偿原告因暂扣挖掘机所造成的损失。2016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018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和(2016)黔018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了被告白云国土分局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暂扣二原告小松牌PC220-8型挖掘机的行为,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赔偿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8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行赔终34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白云国土分局通知二原告,要求二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到被告白云国土分局处办理领取挖掘机及主板、GPS设备手续。另查明,清镇市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2017)黔0181行初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2015年12月13日将原告刘建丽、王艳所有的小松牌PC220-8型挖掘机主板及GPS设备拆除并扣押至2016年7月14日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刘建丽、王艳所有的小松牌PC220-8型挖掘机主板及GPS设备拆除并扣押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因该扣押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对挖掘机进行修复包括了电脑板设备,挖掘机上的电脑板当时正被被告扣押,被告扣押后未及时作出处理返还给原告,导致原告产生维修挖掘机电脑板的损失,原告提供的维修证据表明,电脑板维修价格为46500元,该损失与被告的扣押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扣押原告GPS设备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不应对扣押其GPS设备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对挖掘机进行妥善保管导致其损失,因被告2015年12月13日仅扣押挖掘机的部分设备,并未扣押挖掘机整体,被告对该挖掘机整体不具有保管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维修液压泵总成、电瓶等其他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修复挖掘机的损失进行鉴定,因被告行为导致的电脑板维修损失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确定,其余维修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脑板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当时原告维修挖掘机属实,维修电脑板确实需要产生费用,原告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建丽、王艳46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丽、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上诉人刘建丽、王艳提交针对本案案外人周红国的民事起诉状及一、二审民事裁定书,以证实本案行政赔偿所诉请的挖掘机被违法扣押期间物品价值损失并未重复请求。上诉人白云国土分局质证认为涉案物品所谓价值损失是在租赁纠纷产生的,非行政强制行为所致。再,上诉人刘建丽、王艳确认目前挖掘机扣押期间价值损失已无鉴定的现实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建丽、王艳所诉涉案挖掘机滞留现场数月所致物品价值贬损与白云国土分局暂扣挖掘机电脑主板和GPS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行政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16年12月13日上诉人白云国土分局暂扣上诉人刘建丽、王艳所有的小松牌PC220-8型挖掘机主板和GPS的行政行为,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违法。因此违法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白云国土分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刘建丽、王艳诉称挖掘机被拆除主板及GPS后滞留现场数月,造成物品价值贬损要求行政赔偿。现双方均认可2016年12月13日白云国土分局暂扣挖掘机电脑主板及GPS前,现场该台挖掘机履带已经损坏。即本案中白云国土分局采取暂扣强制措施前,挖掘机已经处于无法正常移动的状态,并非白云国土分局采取行政强制行为后所导致。白云国土分局采取的暂扣强制措施虽被确认违法,但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行政强制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为限。上诉人刘建丽、王艳关于2016年12月13日白云国土分局实施暂扣挖掘机电脑主板及GPS行为,即应当对履带已经损害的挖掘机整体承担妥善保管义务之主张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刘建丽、王艳关于白云国土分局应当赔偿其挖掘机滞留现场数月造成的物品价值损失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行政赔偿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白云国土分局暂扣挖掘机部分设备后,未能及时进行处理并返还刘建丽、王艳,一审法院根据刘建丽、王艳提交的电脑主板维修费用证据支持行政赔偿金额46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白云国土分局认为刘建丽、王艳一审提交的电脑主板维修费用证据不充分,金额畸高,但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桢审判员 唐玉平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