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华伟”,男,1970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19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吴刘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海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8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进行酒驾整治行动。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湘xxx**小型汽车从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金地花园超市从冷水铺路向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行驶,约20时05分许,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路巴陵医院路段,被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周某某酒精含量达到10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经对其抽血检测,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384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城陵矶大队干警刘平一、张生云关于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经过的证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岳平安司鉴[2017]毒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履行罚金刑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通过对被告人周某某居住社区的调查,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 致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易海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