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与韩志刚、邹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韩志刚,邹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5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1号。负责人:逄悦,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之光,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婷,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刚,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邹丹丹,女,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诉被告韩志刚、邹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刚、邹丹丹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531.21元,利息11533.37、罚息4176.94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及罚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二被告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街x号房屋抵押权合法有效,并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年利率为7.2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同日,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街x号房屋(权证号:x号)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权。2011年3月14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亦已收到该笔款项。但二被告多次逾期未还款,已经构成《借款合同》项下违约。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531.21元,利息11533.37原、罚息4176.94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韩志刚、邹丹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18万元用于购货,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可以解除合同。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街x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18万元。查,截止2017年7月21日,二被告已逾期多期未予偿还,共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17531.21元,利息11533.37元、罚息4176.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给付合同项下到期债权的本金、利息、费用等。原告主张的至其2017年7月21日止的本金余额、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已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确认其对于该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志刚、邹丹丹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刚、邹丹丹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借款本金117531.21元,2017年7月21日止的利息11533.37元、罚息4176.94元。二、被告韩志刚、邹丹丹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日期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以上一至二项二被告应共同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二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对于被告韩志刚、邹丹丹共同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街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可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3560元(含案件受理费296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