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233号原告: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相子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忠,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朱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楷,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忠、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191075元,迟延利息25221.9元,以上合计21629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原、被告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众合家园住宅小区工地供应混凝土;2、当事人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货款万分之二支付。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19107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我院。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业主方支付80%工程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0%的商砼款,但是原告不按照合同结算方式结算并阻止被告施工,造成相应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损失费用;2、原告未按合同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已支付160万元,但原告只向被告开具100万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不能进行销项税抵扣;3、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检验资料;4、合同中没有约定延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该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并约定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2、确认函及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共计供货价值1491075元;3、还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还款,但至今尚欠191075元未支付;4、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两次机(2015年8月20日、2015年11月12日),合计给付原告50万元。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合同中付款方式及期限有明确的约定,供货方需开具混凝土专用发票,因此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延期付款,被告方不予认可。对确认函、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原告通过阻止被告施工而使被告被迫达成的,原告证明的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对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无异议。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款协议、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确认函、结算单中没有经被告确认,其中代表被告签字的个人身份也无法核实,因此本院对确认函、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额众合家园住宅小区工程供应商砼款,合同中约定了商砼的规格和价格,并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供需双方每月25日前核对当月所供商砼数量,供方给需方开具混凝土专用发票,需方滚动付款,每月按甲方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为付款的前提。业主每月支付甲方80%的工程款,甲方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业主支付商砼款项的80%支付乙方的商砼款项。砼工程完工后,30个工作日甲方与乙方办理商砼的结算,办完结算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截止2015年8月14日欠款总额为691075元。大写:陆拾玖万壹仟零柒拾伍元、分两次付清。2、2015年8月21日之前付30万元,2015年9月付391075元。3、双方签订协议后并结清所欠款金额,混凝土购销合同即自行解除,甲方可以另行与其他商混站签订购销合同,乙方没有异议。并不得阻拦甲方施工。4、乙方承诺在甲方结清混凝土款的同时提供全部的混凝土技术资料。”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还款50万元,尚余191075元未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供应商砼,则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每月按其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付款,业主每月支付被告80%的工程款,被告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业主支付商砼款项的80%支付原告的商砼款项。但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经明确变更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则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该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庭审中提出该还款协议为原告阻止被告施工,迫使原告订立该协议的抗辩意见。但被告未就此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且该还款协议系2015年8月14日出具,如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受胁迫订立,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则完全可以起诉要求确认该还款协议无效,而被告并未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且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商砼款50万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依旧还款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商砼款1910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尚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未提供混凝土检验技术资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提供混凝土检验技术资料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能构成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意见。因纳税系纳税主体应向国家税收机关履行的义务,则是否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国家税收监管问题,并非法院受案的范围,如原告存在偷漏税款的情况,被告应向国家税务监管部门举报,但并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欠款的依据。对原告是否提供混凝土检验技术资料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4、乙方承诺在甲方结清混凝土款的同时提供全部的混凝土技术资料。”由此可知,双方约定了原告提供混凝土技术资料的附随义务,但双方设定给付上述资料的条件是“结清混凝土款”,本案中被告尚未结清上述款项,则显然无权要求原告提供混凝土技术资料,更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商砼款的抗辩意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迟延利息25221.9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原告陈述其计算方式为:191075元×7.2%(年利率)×(2015年8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25221.9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被告方未按照该约定付清货款,产生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方应当承担。但双方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则原告只能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还款协议,应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息,而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系按照双方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变更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但并未变更合同其他内容,原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被告方违约计算违约金的方法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于支持。综上,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请,本院按照191075元×7.2%(年利率)×(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23425.8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191075元;二、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3425.8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216296.9元,支持请求标的214500.8元,占起诉标的的99.17%,本案案件受理费4544.45元(原告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72元,剩余4506.73元由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0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