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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12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郁登新,华萍,张家港保税区新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孙东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12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港路20号(国际金融中心大厦)1幢1412A室。法定代表人:郁登新。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慧鸿电子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袁玉芬。被执行人:郁登新,男,195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华萍,女,1960年4月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新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802D室。法定代表人:孙东良。被执行人:孙东良,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郁登新、华萍、张家港保税区新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孙东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13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保税区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1476236.62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4.475‰计算);二、张家港保税区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32743元;三、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郁登新、华萍、张家港保税区新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孙东良应对张家港保税区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062元,由张家港保税区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郁登新、华萍、张家港保税区新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孙东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多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郁登新、华萍、张家港保税区新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孙东良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华萍名下的银行存款30831.69元已由本院控制,但由于该存款涉及养老之用,其与申请执行人在沟通,暂未扣划。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已另行设定抵押并由多家法院查封,暂无法进行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6672041.62元。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予以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13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钱耀文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家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