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聪明与范振华、内蒙古国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聪明,范振华,内蒙古国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聪明,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振华,现内蒙古萨拉齐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国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胡聪明因与被上诉人范振华、被上诉人内蒙古国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0105民初8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被上诉人范振华、被上诉人国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聪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国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范振华、国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范振华2013年至2014年间先后向胡聪明借款十多次,借条上均盖有国宾公司的公章。国宾公司认为公章为伪造,应当由国宾公司举证,原审要求胡聪明证明公章真伪错误。国宾公司辩称,对于范振华承建的工程国宾公司不知情,且诉讼时效已过。借条的事情国宾公司也不知情,国宾公司没有委托范振华借款。范振华辩称,范振华和国宾公司是挂靠关系,签工程合同时用的是国宾公司的公章。范振华与国宾公司没有经济隶属关系。是范振华个人借的钱。胡聪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范振华、国宾公司给付胡聪明借款合计73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借条真实性认可,可以认定范振华向胡聪明借款的事实;对于借条上加盖的内蒙古国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印章,内蒙古国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范振华当庭认可该印章是其加盖,胡聪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的真伪及内蒙古国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系内蒙古国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设立,故对该印章不予认证。胡聪明当庭举出的借条有2013年8月21日范振华向周万银借款50000元的借条,及2013年8月23日周万银出具的证明,范振华借周万银50000元,现胡聪明已还清周万银,该债权转移,胡聪明通过诉讼的方式告知范振华。对胡聪明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胡聪明与范振华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胡聪明已依约定向范振华支付了款项,范振华应在胡聪明要求还款时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范振华未按要求向胡聪明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胡聪明主张归还借款的事实予以支持。对于范振华辩解,借款只有40万元,其余都是利息的意见,首先,2013年9月18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月18日借条均注明是借到现金;其次,2013年8月18日范振华向胡聪明借款43万元,约定了月息3分,胡聪明并未主张利息损失,利息转化成本金法律并未禁止。故对范振华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胡聪明主张国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范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胡聪明偿还借款人民币730500元;二、驳回胡聪明对内蒙古国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5元(已预交),由范振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胡聪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证据一、国宾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国宾公司第十项目部是国宾公司内设机构,负责人是范振华。证据二、收条,拟证明借款用于茂林太新建小区。证据三、原审开庭笔录,拟证明公章是国宾公司给范振华的。胡聪明和范振华一起去给的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宾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范振华对三份证据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本院对三份证据的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范振华给胡聪明出具11张借条,共计借款700500元。借条上均加盖”内蒙古国宾建设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或”内蒙古国宾建设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的公章,且均写有”今借到......”字样。范振华当庭陈述两枚公章系国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阅交给其的。黄国阅、范振华均认可,国宾公司与范振华系挂靠关系。范振华以国宾公司的名义与茂林太宏军盛果蔬仓储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范振华在”法定代理人”处签字,且加盖了国宾公司的公章。范振华与胡聪明均陈述借款用于该工程建设。本院认为,胡聪明将借款交付给范振华,范振华给胡聪明出具借条,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国宾公司第十项目部的公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胡聪明已依约定向范振华支付了款项,胡聪明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应在胡聪明要求还款时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国宾公司主张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且根据茂林太宏军盛果蔬仓储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新证据),可知国宾公司知道国宾公司第十项目的存在。范振华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且作为国宾公司该项目的”法定代理人”,国宾公司对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范振华负有监督管理之责,而国宾公司放任其对外借款的行为,并未严格监管。胡聪明有理由相信范振华的行为代表项目部,即国宾公司的内设机构。故在胡聪明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况下,国宾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胡聪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297号民事判决;二、范振华、内蒙古国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胡聪明偿还借款人民币73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5元(胡聪明已预交),由内蒙古国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静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子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