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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祁培更与李建平、屈德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培更,李建平,屈德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555号原告:祁培更,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李建平,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屈德焱,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祁培更与被告李建平、屈德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培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平、屈德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培更诉称,他跟二被告都是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合伙做生意的。2015年4月28日,二被告因为工地上做工程需要资金,李建平联系他向他借款200,000元。当天就通过他侄子祁某的银行账户转入杨华账户200,000元整,杨华是二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二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后两三天,二被告给他补写了借据,但时间写得是转款那天的日期。借据上面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李建平签的借款人,下方屈德焱也签字按手印了,因为上面借款人处写不下了,屈德焱就直接签到下面了,但二被告他们是共同借款人。借款后,二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一次是2015年9月28日通过李建平的账户转账转入了其妻孙香娇的账户6,000元,另一次是2015年5月26日通过一民的账户转入其妻账户6,000元,两次一共付息12,000元。之后二被告就一直本息未付。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元(自2015年5月29日按照月息3%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之后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建平、屈德焱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祁培更现金200,000元。身份证号。借款人李建平,屈德焱。2014年4月28日,祁某通过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杨华账户内转款200,000元。2015年5月26日,户名为“一民”的账户转入原告之妻孙香姣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000元。2015年9月28日,李建平向原告之妻孙香姣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000元。原告陈述上述两笔转款共计12,000元系二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庭审中,证人祁某出庭证实,原告是他叔叔,其知道本案的这笔借款。2015年4月28日原告联系他让帮原告给一个杨华的账号转过去200,000元。这笔200,000元是他的钱,因为当时原告不在家里,就让他帮着转过去了。他给杨华账户转款200,000元整。之后于2016年12月15日,他跟原告一起到唐山市××二被告,因钱是他打给二被告指定的杨华的账户的。当时原告没有钱还给他,他就跟原告一起去找二被告要钱。到了唐山一宾馆内,当时有二被告与原告和他四个人在场,当时二被告认可欠原告该笔借款,当时还说等十几天就给钱了,也认可借款时约定月息3%。他也说了几句让他们还钱。当时他们在说话时,他还把当时谈话的情况录了音。后来他与原告回来后,原告在2016年底就把他替原告打给被告的钱还给他了,但二被告一直没有把借款还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6年12月15日和2017年7月9日,被告李建平、屈德焱与原告、祁某的谈话录音和原告与被告屈德焱之间的通某及整理的录音笔录两份。录音里二被告认可借到原告200,000元借款的事实,并陈述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二被告同意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款明细,证人证言、谈话录音、通某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真实合意,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通过转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有证人证言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的谈话录音也可证实,二被告认可200,000元的借款事实及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及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200,000元借款本息偿还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在借款收据中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按此利率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与银行转款明细能相到印证。且证人证言及谈话录音及通某中,被告李建平陈述已按月息3%即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故本院认定本笔借款为有息出借。但双方口头约定及实际执行的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息3%即年利率36%支付利息不予采信。对已支付利率因未超出法律规定,不再另行调整。对未支付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息。双方认可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两个月利息,故被告付息截止日应为2015年6月28日。之后利息二被告应予支付。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建平、屈德焱经合法传唤及电话多次通知,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如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应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平、屈德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培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原告祁培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李建平、屈德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