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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5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闫开友与张山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开友,张山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556号原告:闫开友,男,194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余、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山峰,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A座9-10层。负责人:王绪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锋,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发表人:黄东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慧,该公司员工。原告闫开友诉被告张山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开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余、被告张山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锋、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慧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戚鸣宇、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开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余、被告张山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锋、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开友诉称,2015年8月5日19时5分许,张山峰驾驶皖S×××××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广济北路玉成路口北侧路段时与闫开友驾驶沿玉成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苏E02653**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损度受损,闫开友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相交认字[2015]第K08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山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开友负事故次要责任。皖S×××××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山峰,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14401.12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山峰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山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另称事发后其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的金额不合理请求依法核定;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应该承担,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事发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60515.63元,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优先偿还其公司垫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9时5分许,张山峰驾驶皖S×××××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广济北路玉成路口北侧路段时与闫开友驾驶沿玉成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苏E02653**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损度受损,闫开友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相交认字[2015]第K08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山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开友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闫开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行内固定术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闫开友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另查,皖S×××××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山峰,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事发后,被告张山峰已垫付人民币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已垫付人民币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了人民币60515.6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工商材料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提供的垫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门诊医药费发票17份、挂号费单据6份、住院费票据3份(其中有一份是复印件,原件在第三人处)、救护车费票据1张150元、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共计91601.49元(医疗费中包含救护车费150元),目前已治疗终结;原告共住院34天,以50元/天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以50元/天为标准,主张四个月即120天的营养费6000元;以每人每天120元为标准,主张一人护理原告四个月即120天的护理费14400元;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发时原告为69岁,伤残系数为0.21,以37173元/年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5869.63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加油费票据,主张交通费495元;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的发票1份,证明购买拐杖的费用115元;定损单1份、发票1份,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票据1份,主张鉴定费252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依票据金额认定医疗费,挂号费应包括在医疗费票据中了,住院费票据中应扣除床位费及护理费;对住院期限、营养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均只认可18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包括救护车费);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70元每人每天;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认为依原告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只构成2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以定残日为起算时间,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事故责任,认可6000元;因无医嘱对购拐杖的费用下认可;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另认为在保险条款中有约定,非医保部分费用不承担,鉴定费不属直接损失不赔偿。审理中,原、被告自愿达成一致,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8100元非医保用药,该部分保险公司不赔偿;该8100元中,被告张山峰负担5000元,原告自行负担310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原告提供的证据,票面金额(包括150元救护车费)共91608.95元,现原告自愿只主张91601.49元,系自行处分权利,应予准许,救护车费应纳入交通费项下,故认定医疗费91451.49元(其中8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不赔偿,由被告张山峰负担5000元,原告自行负担310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两被告对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故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辅助器具费115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起算日应以定残之日起,定残时原告已满70周岁,故计算10年,原告主张37173/年的标准,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予支持,按伤残系数0.21,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8063.3元;原告为就诊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就诊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依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2520元;原告虽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20元,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参照苏州地区同类别护工报酬标准,酌情以每人每天100元为标准,认定一人护理原告四个月即120天的护理费为12000元;原、被告对车辆修理费1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451.49元(其中8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不赔偿,由被告张山峰负担5000元,原告自行负担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80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15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03949.79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山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开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认定皖S×××××小型普通客车一方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因人身受到损害对其诉请赔偿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皖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不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予以替代赔付。原告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03949.79(其中医疗费中8100元无需保险公司赔偿)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2278.3元(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678.62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74956.92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尚应赔付原告人民币164956.92元。另被告张山峰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与其已垫付的5000元相抵后,被告张山峰无需再行赔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应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垫付款人民币60515.63元,该款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其应付原告赔偿款中代原告直接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闫开友人民币174956.92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尚应赔付原告闫开友人民币164956.92元。二、被告张山峰应赔付原告闫开友人民币5000元,该款与被告张山峰已垫付的5000元相抵付。三、原告闫开友应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0515.63元。综合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内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开友人民币104441.29元,另代原告闫开友直接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0515.6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01元,由原告闫开友负担250元,被告张山峰负担751元(该款原告闫开友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张山峰负担之款,由被告张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闫开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戚鸣宇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