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民辖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秋华、朱文彬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秋华,朱文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586号。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华,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文彬,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秋华、原审被告朱文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6民初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6民初5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王秋华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其与朱文彬达成口头承包协议,朱文彬将自己从建业集团处承包的北京世代南区13号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王秋华施工,工程款完工后结算。2015年2月工程停工。同年2月3日,经与朱文彬和建业集团驻北京世代南区13号楼项目组最终核算,工程款共计317200元。建业集团承诺先有王秋华垫付工人工资,2015年春节后支付王秋华所有工程款。后经催要,朱文彬只支付9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保定建业集团和朱文彬支付工程款22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秋华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2月3日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驻北京世代南区13号楼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施工水电工程量预算总价经项目部审计后共欠王秋华水电工程款合计人民币叁拾壹万柒仟贰佰元整(小写¥317200元),节前按70%支付工程款,如节后不能按时复工余款一次性支付给王秋华;2、2015年6月21日,朱文彬与王秋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王秋华负责代朱文彬与建设单位就北京世代13#楼合同解除前所有给排水已完工工程量结算,朱文彬对王秋华及结算人员向建设单位出具委托书,并提供施工合同等与结算有关的资料;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王秋华在北京世代13#楼施工的全部详细工程量内容以书面形式量化并签字确认;双方同意以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款作为王秋华与朱文彬结算依据等。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北省定兴县。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