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哈尔滨中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中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4788号原告:哈尔滨中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57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钟良,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丽,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二道街10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达街。法定代表人:车行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中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钟良、宋美丽、被告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剑、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兴建建筑公司偿还中创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95439.10元(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总计人民币995439.10元;2、请求判令第五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0年7月19日,兴建建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哈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0年901建流字第051号)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7月19日至2001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363‰,按季结息。2000年7月19日,第五建筑公司与哈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0年901建流字第051号),约定第五建筑公司为兴建建筑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到期后,兴建建筑公司和第五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该笔债权已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转让给中创公司,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95439.10元,共计人民币995439.10元。因中国建设银行内部机构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相关文件,涉案债权人由建行哈市分行营业部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市新阳支行,后又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市道外支行。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市道外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2015年10月2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中创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中创公司,中创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合法债权人。兴建建筑公司辩称:贷款本金40万元事实存在,在签订还款计划后,后期从未有任何单位找到兴建建筑公司索要贷款,因未及时向兴建建筑公司主张贷款及利息,兴建建筑公司认为利息计算过高,不应承担。关于中创公司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兴建建筑公司认为中创公司所提供的关联证据有瑕疵。第五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的主体存在问题,从中创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贷款的形成是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营业部最终的转让方是道外区建设银行分行,卷宗中证据没有明确贷款银行和最终资产转让银行的关系;从卷宗证据看,在借款到期后兴建建筑公司和贷款银行达成过新的还款计划,延长了贷款的归还时间。对此担保人是不清楚的,如此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因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义务。至于在还款计划之后,以催款通知的方式要求担保人的签字,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证明担保人收到过催收函,并不意味着担保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第五建筑公司作为原来的担保人,由于兴建建筑公司与原贷款银行之间延长了还款期限,保证人因此而免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0年7月19日,兴建建筑公司与建行哈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0年901建流字第051号)。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7月19日至2001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363‰,按季结息。2000年7月19日,第五建筑公司与哈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0年901建流字第051号),约定第五建筑公司为兴建建筑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01年9月18日,兴建建筑公司为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市新阳支行信贷部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约定2001年9-12月还贷款10万元;2002年1-5月还贷款5万元;2002年6-12月还贷款10万元;2003年1-5月还贷款5万元;2003年6-12月还贷款10万元。约定期限届满后,兴建建筑公司未偿还贷款。2001年9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市新阳支行向兴建建筑公司送达中国建设银行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向第五建筑公司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借款合同到期后,兴建建筑公司和第五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兴建建筑公司、第五建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95439.10元,共计人民币995439.10元。因中国建设银行内部机构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相关文件,涉案债权人由建行哈市分行营业部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市新阳支行,后又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市道外支行。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市道外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2004年9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市道外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在《黑龙江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2005年4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在《黑龙江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5年10月2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中创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中创公司。2015年10月2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中创公司在《黑龙江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另查明,2003年3月5日、2004年9月3日、2005年4月30日、2007年1月29日、2009年1月20日、2011年1月17日、2013年1月15日、2015年1月9日及2015年10月29日,涉案债权人分别向兴建建筑公司、第五建筑公司通过报纸公告催收的方式发出通知。本院认为:中创公司依法取得债权,其与兴建建筑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兴建建筑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创公司请求判令兴建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给付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5954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建筑公司自愿为兴建建筑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应对兴建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建公司辩解称其出具还款计划后,未有任何单位向其所要过贷款,产生利息过高,其不应承担。因本案通过债权转让的各债权人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其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故对兴建建筑公司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建筑公司辩解因兴建建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市新阳支行达成还款计划,延长了还款期限,保证人因此而免责。因在担保合同届满后,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市新阳支行即向其送达履行担保责人通知书,故本院对第五建筑公司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中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595439.1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4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静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祝雪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