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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孟大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席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大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席齐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301号原告:孟大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调解、和解;提起诉讼等。被告:席齐强。原告孟大胜与被告席齐强、人保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大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席齐强、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孟大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于2017年7月28日因故向本院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大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46349.89元(医疗费390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40278.77元、残疾赔偿金57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2.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99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孟大胜增加医疗费到39053.43元;增加交通费到997元;变更适应2017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17时,被告席齐强驾驶鄂F×××××号小普通轿车行驶至襄城区万一大队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2月23日,襄城交警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席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休养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构成10级。经调查了解,被告席齐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人民路营业部辩称,要求孟大胜提供席齐强的行车证、驾驶证;孟大胜的诉求不合理,结合举证后再详细说明;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因一审辩论已终结,不同意孟大胜变更适用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孟大胜的损失。被告席齐强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32677.53元,孟大胜应予返还;修车费20818元孟大胜要赔偿30%;孟大胜的其他要求,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席齐强,在人保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17日17时56分许,席齐强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襄城区万一大队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孟大胜骑新日牌,车型TDR58-16Z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孟大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做出了鄂公交认字[2015]第10031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齐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席齐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孟大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列》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孟大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孟大胜受伤后,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伤;2、急性颅脑损伤2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影魔下血肿?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并少量积气、颅骨骨折;3、右肾上腺血肿;4、左上肢外伤;5、额部外伤、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3级):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并少量积气;双侧额、顶部影魔下少量积液;左侧筛骨纸板凹陷性骨折;双侧筛窦及蝶窦少量积血。2、右侧肾上腺血肿、肾周挫伤并包膜下少量出血。3、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1月后泌尿外科门诊就诊并复查肾上腺CT,1月后我科门诊就诊并复查头部CT,不适随诊。2016年2月23日,襄阳中心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病休壹月。孟大胜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053.43元,其中席齐强垫付了32667.53元。经孟大胜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大胜颅脑损伤的伤残属10级;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孟大胜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孟大胜于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租住在襄阳市襄州区××办事处××未来城小区××室,房屋共有权人罗世春(公民身份号码),房屋所有权证号。孟大胜父亲孟正洪,1934年6月4日出生,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81周岁;母亲邓心凤,1933年12月3日出生,至本案交通是发生时年满82周岁。孟大胜次子孟金鑫,2004年8月30日出生,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孟正洪、邓心凤共有四子一女:孟大明、孟大启、孟大财、孟大胜及孟勤。鄂F×××××号小型普客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定损金额为2068.91元,席齐强维修车辆实际花费208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孟大胜、席齐强违反相关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大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席齐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大胜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本院对涉案的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人民路营业部要求对孟大胜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孟大胜等人由襄阳赴武汉市进行重新鉴定,产生了交通费,孟大胜因此增加了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并变更适用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计算损失依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孟大胜补充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各自发表了辩论意见,法庭调查尚未结束,第一次开庭辩论结束并不等同于一审辩论终结,故孟大胜变更损失计算依据仍在有效期间内,本院予以准许。对孟大胜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评定如下:孟大胜主张医疗费39053.4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孟大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标准过高,本院支持700元(20元/天×住院35天)。孟大胜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鉴定营养时限60天),虽然孟大胜引用鉴定意见作为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出院医嘱,60天的营养期并无不当,故对1200元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孟大胜主张护理费5371.56元,出院医嘱并未显示其需要院外护理,故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33.41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住院35天)。孟大胜主张误工费40278.77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前张道红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襄阳务工,应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孟大胜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根据有有关规定,孟大胜应在治疗终结后3-6月内进行残疾鉴定,但其超过了规定期限才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商定一致认可院外误工期限为180天,本院予以确认。孟大胜非固定收入人员,也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9248.10元[32677元/年÷365天×(住院35天+院外休息180天)]。孟大胜主张残疾赔偿金64787.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10%+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938元/年×5年×2人÷5人×10%+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938元/年×7年÷2人×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孟大胜主张鉴定费1500元,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法医司法鉴定作为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随之产生亦属必然,故应由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孟大胜主张交通费997元,综合考虑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以及因重新鉴定残疾等级付武汉市往来情况,本院酌定647元。孟大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孟大胜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0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133.41元、误工费19248.1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787.9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2269.84元。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孟大胜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孟大胜89816.41元[护理费3133.41元+误工费19248.1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4787.90元+交通费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2453.4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290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的70%,即22717.40元,由人保人民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孟大胜赔偿。席齐强的垫付款32667.53元,孟大胜应予返还。席齐强的车损20818元的30%,即6265.40元,孟大胜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大胜122533.81元;二、原告孟大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席齐强32667.53元;三、原告孟大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席齐强的鄂F×××××号小型普客车损失6265.40元;四、驳回原告孟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原告张道红负担39元,被告席齐强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大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