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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巴音图与康乐、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音图,康乐,苏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062号原告巴音图,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乌兰新区。被告康乐,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巴彦希里嘎查。被告苏磊,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乌兰新区。原告巴音图诉被告康乐、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尼日哈勒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音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乐、苏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音图诉称,2017年2月11日,被告康乐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苏磊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截至起诉之日利息180元,合计3180元。被告康乐、苏磊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康乐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由被告苏磊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此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乐、苏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被告康乐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十日,约定年利率为840%(十天利息700元)。由被告苏磊担保,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巴音图与被告康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由被告康乐所书借条一支予以证实,被告康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康乐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元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主张年利率24%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磊作为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康乐、苏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巴音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80元,合计3180元;二、被告苏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乐、苏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尼日哈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鹏 博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