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凤军与葛凤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军,葛凤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2068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凤军,男,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反诉原告):葛凤芹,女,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军(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葛凤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凤军、被告葛凤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葛凤芹给付赔偿款1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被告葛凤芹在羊草镇东生村长发屯自家承包地里喷农药时将其耕种的五亩豆角全部药死,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其损失13,000.00元,并约定一周内付清。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反诉原告)葛凤芹辩称,其在自家地喷洒农药,并没有致原告种植豆角的死亡,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葛凤芹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在自家地里喷洒灭草剂。同年5月31日,原告到被告家称:“被告在喷洒灭草剂时喷到原告家豆角地中”。其误认为原告豆角地全部受害绝产,才同意在原告书写好的协议中签字。现原告家中豆角地没有减产且长势良好。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赔偿数额过高明显显示公平,故请求撤销双方签署的赔偿协议。反诉被告赵凤军辩称,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其雇佣他人重新进行了种植。因为重新耕种,错过种植期造成减产,也错过最佳销售季节,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赔偿协议书,主要证实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300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光盘2张,主要证实与被告通话,被告同意赔偿的事实。对该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双方是在该地块绝产的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现豆角长势良好,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相互认证,即赔偿的前提是原告损失的存在,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刘某、冯某的出庭证言,均证实受原告的雇佣,重新为原告种植豆角的事实。对该两份证言,被告认为均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两份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或驳斥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赵某的出庭证言,主要证实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过程的事实。对该份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王凤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为被告喷洒农药的事实。对该份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光盘2张,原告对其中的记载6月份豆角长势情况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其种植的地块,被告也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记载7月初豆角的长势情况的光盘,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照片5张,主要证实被告喷洒药物的名称。对该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在自家地喷洒农药灭草,应预见可能对相邻原告种植的豆角造成损害,但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致使原告种植的豆角烂根死亡,况且双方在村委会调解的基础上达成的赔偿协议,也能够证明原告损失的存在,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原告种植豆角绝产的情况下确定的赔偿数额,后原告又重新进行了种植,且长势良好,并进行了销售,产生了经济收益,对其损失应予酌减,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程度,经询问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如确定鉴定费用较大。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本院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确定数额的基础上,结合原告现实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3000.00元。被告称原告未受到损失,所签赔偿协议有重大误解,应予撤销,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反诉请求,根据赔偿协议是在绝产无收成的基础上达成的,现原告重新进行了种植,并进行了销售,产生了经济收益,对该份协议可以变更。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损失合理,应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葛凤芹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凤军赔偿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葛凤芹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凤军负担4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葛凤芹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