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20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英伦与陈万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伦,陈万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071号原告:李英伦,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万芬,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李英伦与被告陈万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皮鞋底子款7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户。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皮鞋底子,除给付的款项外,下欠原告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鞋材生意,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皮鞋底,欠原告货款7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有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万芬欠原告货款并向其出具了欠条,被告本应及时给付原告所欠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英伦货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 旻人民陪审员 江 维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小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