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6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344号原告:林某,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冯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职员,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员工宿舍。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832.7元、误工费5200元(104元/天×50天)、护理费10700元(107元/天×50天×2人)、住院伙食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营养费5000元(100元/天×5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48932.7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出院后的相关费用另行主张权利。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日9时3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红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荣集团门前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洪恩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洪恩、×××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林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辩称,因×××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报销;护理费应按医嘱和法律规定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赔付;对交通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预先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8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9时3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荣集团门前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洪恩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张洪恩、×××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林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恩承担次要责任,林某无责任。原告林某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222832.7元。被告李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8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洪恩、张某撤回了对二被告的诉讼,同时撤回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2832.7元、误工费5200元(104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营养费5000元(100元/天×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病历中记载的留二人陪护期间为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7月21日,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8988元(107元/天×16天+107元/天×34天×2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必然要发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付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林某的请求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案中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8988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3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林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未赔付部分222832.7元的70%,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合计75982.89元;三、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栾书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