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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锁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锁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行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锁法,男,194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王锁法因诉常州市金坛区信访局、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一案,不服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苏0482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锁法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王锁法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与尧塘镇街道办事处、拆迁办产生纠纷,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常州市金坛区信访局以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信访请求处理解决。王锁法不服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信访答复,故其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王锁法对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复查意见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常州市金坛区(原金坛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坛西街访发〔2015〕5号)《关于王锁法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坛查〔2015〕17号)《关于王锁法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2.请求判令金坛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赔偿起诉人王锁法父母遗产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六万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行政机关办理信访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常州市金坛区(原金坛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坛西街访发〔2015〕5号)《关于王锁法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坛查〔2015〕17号)《关于王锁法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系对信访事项处理的书面答复,金坛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答复意见并不对王锁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产生设立、变更或消灭的效果,对王锁法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王锁法请求判令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赔偿起诉人王锁法父母遗产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六万元左右),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王锁法的起诉不予立案。王锁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帮助上诉人处理好行政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信访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并非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关于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的发放,王锁法认为其未拿到补偿,实质上是拆迁款的内部分配问题,对此产生的纠纷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 军审 判 员  刘晓琴审 判 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戴 强书 记 员  储心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