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执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2执719号申请执行人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皋城东路金安区计生服务站五楼。被执行人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住六安市梅山南路滨河御景3栋137号;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住六安经济开发区;高友道,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初中毕业,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皖西大道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毕良宝,男,1984年2月8日出生,初中毕业,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寿县众星镇黄圩村圩东组;夏霜,女,1988年4月1日出生,初中毕业,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街道建设选区9组123号。本院在执行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高友道、毕良宝、夏霜其他案由一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郭向东人民陪审员 汪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