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105陈建堂与刘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堂,刘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105号原告:陈建堂,男,194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范懿杰,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A座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638188236。负责人:余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羽涵,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建堂与被告刘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被告大地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懿杰、被告大地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羽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堂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2630.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原告陈建堂、被告大地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如下:一、原告陈建堂出生于1941年5月4日,系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区居民。二、2016年6月6日20时许,刘伟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赣榆区××西关路“鼎艺棋牌室”门前,与陈建堂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建堂受伤。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刘伟系苏G×××××号车辆所有人,已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伤后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日,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00787.44元。五、发生事故后,被告刘伟已给付原告12000元,被告大地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08000元,另给付刘伟垫付款项7000元。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为:一、本起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程度;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上述争议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事故成因,原告主张,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刘伟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刘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应按照同等责任处理。当事人均未就事故成因举证予以证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如下:1、被告刘伟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开车沿西关路由南往北直行到种子公司楼下门前路段时,我对面来一辆小轿车开着远光灯,我被晃了一下看不清,等到能看清的时候发现在我车右前方有一个老年人骑电动自行车从路东边过马路往路西边骑的,离对方车有五六米远,我急忙刹车并往左边打方向,但还是撞到对方了。我的车速有三十多码,我一开始开的是近光灯,被前面车辆灯光晃后就改成远光灯了,我车开在路中间位置偏东一点,车左轮应该紧靠着路中间了。发生事故时对方车在距离路东边路沿石有两三米的位置,我车头右侧撞到对方车尾。2、原告陈建堂在公安机关陈述:我骑电动自行车沿西关路从南往北靠着路东边骑的,然后不知道怎么我就被车撞倒了。不知道对方什么车,从哪里来的我也没有发现,怎么撞的我也不知道。3、发生事故后,连云港赣榆伟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本院认为,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关于事故经过的陈述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事故形成原因;鉴于被告刘伟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刘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建堂无责任;对被告大地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日*26日)。2、医疗费100787.44元。3、2017年2月10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建堂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左上肢功能25%以上(不足50%),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休息期从伤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及营养期限各以90日为宜;取左肩关节、左胫腓骨、右胫骨内固定以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二次手术建议休息30日,护理及营养各15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大地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陈建堂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相当于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15日。被告大地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1560元。鉴于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变更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076元(40152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551元(40152元/年/365日*105日),营养费3802元(26433元/年/365日/2*105日),后续医疗费15000元。4、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变更了伤残等级,参照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其他费用1200元和重新鉴定费用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为确定原告伤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大地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购药品及拐杖、轮椅、进行推拿支出费用,原告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受损,原告仍然从事务工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但对该几项损失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各项损失为159996.44元。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刘伟应根据其过错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刘伟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根据被告刘伟的过错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159996.44元。被告刘伟已给付原告1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630元,剩余款项11370元依法视为为被告大地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款项;被告大地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已给付原告109560元(108000元+156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9066.44元(159996.44元-11370元-109560元)。被告刘伟可就垫付款项与被告大地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另行处理。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堂损失39066.44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管晓兰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