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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杰与田晓艳、倪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田晓艳,倪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305号原告刘杰,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晓艳,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桥,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海龙,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诺敏北路。负责人张连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杰与被告田晓艳、倪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玉龙、被告田晓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桥、被告倪海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晓艳、倪海龙承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9时许,田晓艳驾驶×××号出租车,沿诺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君怡同泰药店门口停车后,乘车人倪海龙开左后车门与由北向南刘杰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杰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住进莫旗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杰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此案经莫旗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晓艳、倪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晓艳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造成原告刘杰的损失为:医疗费3670元、误工费1575元(105元/天×15天)、护理费1484元(106元/天×14天)、营养费700元(100元/天×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鉴定费、检查费及鉴定其间的交通费2600元,被告给付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田晓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田晓艳、倪海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晓艳辩称,1、原告主张的3670元需提供票据予以证实。2、在原告所做的鉴定书中鉴定意见中写明无需护理,鉴定费不承担。3、原告主张的2000元车辆损失费应提供票据。4、田晓艳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被告倪海龙辩称,我是坐车的,这次事故跟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我下车开门的时候司机也没有提醒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我公司没有查询到报案记录,原告或者被告田晓艳需要提供保险关系证明,且事故在保险期间。2、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医疗部分根据保险条款按照医疗保险标准乙类,检查费承担80%,非医保非伤不承担保险责任。3、交通费需要提供原告住院就医往返的合理费用票据。4、车辆损失需要提供车辆维修票据。5、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交通费、本案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9时许,田晓艳驾驶×××号出租车,沿诺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君怡同泰药店门口停车后,乘车人倪海龙开左后车门与由北向南刘杰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杰受伤,原告受伤后住进莫旗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杰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此案经莫旗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晓艳、倪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杰向本院起诉后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由莫旗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刘杰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日,伤后无需护理,伤后七日内可适当增补营养。另查明被告田晓艳具备驾驶资格。被告田晓艳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汇总单、出院诊断书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和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及营养期限、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保险单以证明被告田晓艳事发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险种,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以证明被告田晓艳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具有行驶资格。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认证亦予以认定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抗辩原告治疗过程中所用舒血宁属于非伤用药,根据莫旗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表明,原告诊疗计划中,静点舒血宁,每天一次改善循环。本院认为,原告所用治疗药物的必要性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体征所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如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无任何证据提供,因此本院对其以上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相应损失。结合原告刘杰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和相关费用凭证,本院认定原告刘杰的医疗费为3196.18元;误工费为1575元(105元/天×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鉴定费2400元;因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无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定检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鉴定检查费、车辆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杰的各项损失共计9271.18元。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以上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5296.1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57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871.18元(5296.18元+1575元)。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对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为原告刘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晓艳、倪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酌情认定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故,对于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田晓艳、倪海龙承担1680元(2400×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71.18元。二、被告田晓艳、倪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杰鉴定费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田晓艳、倪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浩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艳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