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香河与高会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香河,高会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781号原告:程香河,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高会生,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原告程香河与被告高会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程香河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会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香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2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2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托不还,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另外原告患大病,急需用钱,望贵院依法解决为盼。高会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2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托未付,之后,于2015年5月5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230000元的借据,借据上被告签名,并在名字、钱数上加盖了手印。另借据上写有高志江用,但“高志江用”四字由被告所写,并加盖了被告手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书写的借据原件1份1页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会生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程香河2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高会生负担。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睢海明审判员王钦审 判 员 王 钦人民陪审员 李朝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 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