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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谭荣蜀与朱定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荣蜀,朱定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558号原告:谭荣蜀,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被告:朱定禄,男,1983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原告谭荣蜀与被告朱定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荣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定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7600元,之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19日,被告以其经营的位于惠水县和平镇涟江南路的文华家具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署《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利率4%。原告遂将20000元现金借予被告。至2015年4月19日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只是按约定支付了利息,被告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之后,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归还本金,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据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定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且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7个月,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规定,被告朱定禄在借款后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1月19日至8月18日7个月的利息共计5600元,超出年利率36%部分即1400元应折抵后期利息。因此,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尚欠原告利息为62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3月18日止的利息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定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荣蜀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利息6200元;二、2017年3月19日起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款止;三、驳回原告谭荣蜀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谭荣蜀负担40元,被告朱定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红  璐审 判 员 罗  德  合人民陪审员 陈  永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飞浪(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