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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执19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梅玉华、梅启凡、李传珍、李子友与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查封、扣押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玉华,梅启凡,李传珍,李子友,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6执19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梅玉华,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申请执行人:梅启凡,女,200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申请执行人:李传珍,女,194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申请执行人:李子友,男,194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执行人:黎伟,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606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在执行梅玉华、梅启凡、李传珍、李子友与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黎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黎伟名下有车牌号码为鄂FJW0**别克牌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黎伟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鄂FJW0**别克牌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的,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书面申请,履行义务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靳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锡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