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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珠海市江河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江河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尚锦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江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淇澳岛南芒角警备区营房。法定代表人:武灵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元忠,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鸡路306号5楼之B1。负责人:欧阳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虹桥路23号。法定代表人:谭斌培。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尚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2029号611室。法定代表人:乔滨。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江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与上诉人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南公司)、珠海市尚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各上诉人均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判令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耀南公司、尚锦公司承担律师费734250元【3671250元(起诉本金+利息)×20%=734250元】事实和理由:江河公司与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订立的《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甲方责任第14项约定:“若甲方未能依约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应当赔偿乙方追讨货款而支出的额外费用,该费用包括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还款协议书》是原合同的补充,并没有取消原合同中律师费的约定。被上诉人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答辩称:律师费双方在购销合同有约定,但是在2014年7月21日与尚锦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不是对原合同的补充。二者的合同主体不同,涉及的混凝土的施工项目也不同(安防科技园1期、华冠电子)。原购销合同针对的项目是安防科技园1期,主体是耀南公司和江河公司,《还款协议书》合同主体是江河和尚锦公司,针对的项目是安防科技园1期、华冠电子的工程项目混凝土买卖未结货款达成了新的确认和调整,在新的协议中,对于律师费的事项没有提及。江河公司和其代理律师的事务所在代理合同中,关于风险律师费属于自行约定。首先是不符合常理,主要是律师费计提不是按照执行回款,而是按照起诉金额;其次是约定过高,200万元的诉讼标的,律师费收取高达74万元,更重要是的是该项律师费没有实际而产生现实损失。针对江河公司的上诉,耀南公司和尚锦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耀南公司、尚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案件受理费由江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应支付货款数额时,仅依据一份由尚锦公司股东擅自签署尚未生效的《还款协议书》,属认定事实不清江河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后生效,但该协议书时至今日,双方法定代表人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第二、尽管该协议书上打印有耀南公司,但耀南公司及其珠海分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作为具有付款义务的耀南公司对该协议的存在一直不知情,也不认可协议书所记载的欠款数额及约定的利息,该协议书对耀南公司应当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也不能作为确定货款数额和利息计算的依据;第三、尚锦公司仅作为耀南公司向江河公司付款的资金过桥公司,耀南公司从未授权尚锦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对数及签任何合同的权利,尚锦公司与江河公司串通签署的《还款协议书》损害了耀南公司和利益,该协议属无效协议;第四、该协议书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江河公司也未提交其确定欠款数额的任何结算凭据。综上几点,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该份证据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不同意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提出的商砼方量鉴定申请,损害了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就供货量这一重要事实没有查清,也导致本案中对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江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尚锦公司应付货款数额的证据不仅仅是还款协议书,还有上诉人出具的支票,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诉讼过程的支付行为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所欠的款项和金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尚锦公司和耀南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第一项至第四项判决。江河公司在送货的过程中,首先货物送到的时候,由收货方的现场工作人员签收小票(送货单),一式四份,载明了供应品种、数量等内容,小票是收货方留1张,我方收回3张,在每月结算的时候,再回给对方1张。每个月均有月结单,月结单上记载了月度送货的方量和金额。月结单一式两份,给对方盖章确认,对方留一份,对方返还给我方一份。我方的月结单送去之后,耀南公司均没有返还,但是耀南公司对于数据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的约定,超过3个工作日没有结算,视为同意上个月的数量和金额。若是按照对方所述,应不会给我方开具支票。上诉人补充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江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向江河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01455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费734250元;二、耀南公司对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尚锦公司对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耀南公司、尚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河公司与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江河公司向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承包的珠海市安联锐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防科技园(一期)工程供应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安防科技园一期现场,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指定的验收员是谢奎红,并指定谢奎红与江河公司进行结算,如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超过3个工作日仍然无故拒不结算上月供货量,则视为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同意原告结算单中的数量及金额。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即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如遇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向江河公司付清上月结算款总额的80%,剩余20%砼款待28天强度报告出来后七天内付清。同时,购销合同第九条还约定若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未能依约按时向江河公司支付货款,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应当赔偿江河公司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额外费用,该费用包括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购销合同下方有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江河公司印章以及“陈刚”、“冷永健”作为业务联系人的签名。2014年7月21日,江河公司、尚锦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确认耀南公司、尚锦公司开发承建的“安联锐视厂房、珠海华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厂房和研发车间工程”项目由江河公司供货,截止协议签订之日,除已支付的5650000元货款外,尚欠江河公司货款3014555元未付。该协议书约定耀南公司、尚锦公司须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先行支付货款300万元。具体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支付50万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9月20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50万元。同时,协议的第四条约定,若耀南公司、尚锦公司未能依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时向江河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则应以协议书所写欠款额为本金,按月息2分利息向江河公司给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该欠款及利息实际清偿日止。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即行生效。协议下方有甲方江河公司的盖章,以及授权签字代表冷永健的签名。乙方有尚锦公司的盖章,以及授权签字代表陈刚的签名。对于该协议书,尚锦公司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但主张法定代表人乔滨不知情,陈刚在无授权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尚锦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还款协议书中的违约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耀南公司、尚锦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应予以调整,理由是:1、涉案的两个项目没有盈利;2、还款协议书是陈刚私自签署,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耀南公司、尚锦公司均不知情。签订协议后,尚锦公司支付江河公司货款50万元,另,尚锦公司开具盖有其公司印章,以及乔滨、陈刚私人印章的支票三张,出票日期分别是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15日,票面金额分别是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但是,江河公司持上述支票兑现时,却被银行告知是空头支票无法兑现。江河公司起诉本案后,尚锦公司向江河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再查明,江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安联锐视厂房工程”砼出货单及“华冠电子厂房及研发车间工程”砼出货单,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耀南公司、尚锦公司认为出货单没有购销合同指定代表的签名,并提供2012年10月-2014年2月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安联锐视项目部人员工资表,辩称出货单上的部分签名人非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员工。同时,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耀南公司、尚锦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审批表”,主张审批表上的“安联锐视项目”所需的砼总方量与江河公司主张的总量相差巨大,请求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江河公司供应的砼总量进行鉴定。又查明,尚锦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乔滨,股东是乔滨与陈刚。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欧阳波、尚锦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欧阳波述称涉案的“安联锐视厂房”、“华冠电子厂房”项目均为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承建,乔滨是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员工,该两个项目由乔滨内部承包,全面负责,以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工程所需材料由乔滨全面负责购买,结算由乔滨负责,但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认可买卖合同主体是其公司,对于乔滨或者尚锦公司购买的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的行为予以认可。乔滨认可《还款协议书》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亦认可支票上“乔滨”印章的真实性,但主张陈刚是作为项目的联系人与江河公司进行联系的,在签订还款协议时,陈刚没有汇报,公司财务也没有核实。另查明,江河公司因其与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耀南公司、尚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指派邬元忠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活动。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起诉金额的20%,办案费用由江河公司另行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江河公司、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江河公司、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自愿订立购销合同,就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承建的“安防锐视厂房”的砼供应达成协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于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承建的“华冠电子厂房及研发车间工程”项目,江河公司提交砼出货单佐证其向该工程项目供应砼,而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出货单的部分签名人非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员工为由进行抗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砼供应的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亦为有效。而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抗辩的出货单的部分签名人非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员工,其实质是对货物的总量存在争议,而并未对有无供应货物存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江河公司向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承建的“华冠电子厂房及研发车间工程”项目供应商品砼存在高度盖然性。江河公司向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承建的“安防锐视厂房”项目、“华冠电子厂房及研发车间工程”项目供应砼,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江河公司支付货款,否则,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河公司供应砼的总量及货款总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欧阳波陈述的事实,涉案项目均由乔滨内部承包,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认可其是涉案项目的材料买卖合同的主体,且其对乔滨或者尚锦公司购买的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乔滨或者尚锦公司确认的货款总额对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亦具有法律约束力。江河公司与尚锦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确认了江河公司供应的货物总量,以及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尚欠江河公司的货款金额。虽然尚锦公司抗辩称其法定代表人乔滨不知情,其并未授权陈刚签订《还款协议书》,但是,尚锦公司后续开具支票的出票日期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完全一致,且尚锦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滨认可支票上“乔滨”印章的真实性,尚锦公司开具支票的行为目的是履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尚锦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账户存款不足导致支票无法兑现,因此,乔滨关于其不知情,或其未授权陈刚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说法不具有可信性,对于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理,对于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江河公司供应的砼总量进行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还款协议书》依法对协议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按照该协议书,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尚欠江河公司货款3014555元未付,后尚锦公司向江河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因此,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目前未支付江河公司的货款金额是2014555元。江河公司本项诉请是拖欠的货款20145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具体本案而言,协议双方约定如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不按时支付货款,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申请调低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长期不偿还货款的过错状态,结合民间资金使用的成本等因素,协议双方关于月息2分的违约金约定,是适宜的,并不属于畸高。因此,对于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关于违约金调低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购销合同中有约定如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未能按时向江河公司支付货款,应当赔偿江河公司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等额外费用,但是,《还款协议书》的签订,应视为协议双方对权利义务予以重新确认和调整,而《还款协议书》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因此,江河公司诉请律师费7342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是耀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当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履行本案判决的债务时,耀南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尚锦公司,尚锦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但是,其在《还款协议书》中的确认,视为其对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欠付江河公司债务的加入,因此,对于江河公司诉请的尚锦公司连带承担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本案判决的债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江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4550元;二、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江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以货款本金2014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珠海市尚锦装饰有限公司对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珠海市江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44元,由珠海市江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尚锦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104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款的数额以及律师费的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货款数额。经查,《还款协议书》落款没有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的签章,而是由尚锦公司加盖公章,并由陈刚签名。根据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欧阳波的陈述,涉案项目均由乔滨内部承包,工程所需材料由乔滨全面负责购买,材料由乔滨结算。乔滨认可《还款协议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亦认可支票上“乔滨”印章的真实性,《还款协议书》确定尚欠江河公司货款3014555元,故视为乔滨认可《还款协议书》上所作的结算并已开始履行。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认可材料由乔滨购买和结算,在乔滨一方已对所欠江河公司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应按该结算结果履行合同义务。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请求对江河公司供应的砼总量进行鉴定,由于已对涉案货款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按照结算结果,尚欠江河公司货款3014555元,其后尚锦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故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应当对未支付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江河公司诉请的金额2014550元确定尚欠的货款本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耀南公司、尚锦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存在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的利息。《还款协议书》约定如不按期支付货款则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由于利息并非属于货款的结算部分,而是在结算后根据履行情况而产生,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认可材料由乔滨结算,显然是对货款本金的结算,故该利息的约定不对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产生约束力。根据江河公司与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11项的约定,“若甲方(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办理结算或支付货款时,乙方(江河公司)有权终止混凝土的供应,并从货款拖欠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计收滞纳金,直到全部货款付清时止”。但如果按照“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标准显然过高。一审法院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是适当的。(二)关于江河公司上诉主张律师费的问题。《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14项约定,“若甲方未能依约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应当赔偿乙方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额外费用,该费用包括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协议书》虽然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但《还款协议书》是对货款的支付作出特别约定,而律师费属于追索货款支出的费用,故在《还款协议书》没有否定该项费用的情形下,仍应受之前合同约定的羁束。江河公司主张赔偿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书》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即不应支持,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损失数额,江河公司主张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经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起诉金额(包括本金、利息)的20%。本院认为,江河公司为追索货款所支出的律师费,属于损失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律师费的约定超过了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程度,应予调整。参考订立合同时广东省律师服务行业的收费标准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律师代理本案的复杂难易程度以及耗费的工作时间等因素,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向江河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4万元。耀南公司对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财产不足以履行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尚锦公司因在《还款协议书》中的确认,视为对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货款债务的加入而承担责任,但尚锦公司并无在《还款协议书》承诺支付律师费,故尚锦公司对该部分债务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耀南公司珠海分公司、耀南公司、尚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欠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江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4万元,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珠海市江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尚锦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44元,由珠海市江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尚锦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1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87元,由珠海市江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914元,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尚锦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42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成审判员  宋义明审判员  徐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粤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