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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留颂、李凤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留颂,李凤贤,周同学,袁忠义,王留军,袁来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480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锋(特别授权),男,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袁留颂,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李凤贤,女,汉族,1978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周同学,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住金乡县。被告:袁忠义,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金乡县。被告:王留军,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金乡县。被告:袁来亭,男,汉族,1959年2月2日出生,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留颂、李凤贤、周同学、袁忠义、王留军、袁来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留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贤、周同学、袁忠义、王留军、袁来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留颂、李凤贤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上述被告与原告下属的金乡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并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李凤贤作为被告袁留颂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袁留颂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4月10日,月利率7.9750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至今贷款已逾期多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袁留颂辩称,贷款属实,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欠原告本金148000元,利息没有偿还。被告李凤贤、周同学、袁忠义、王留军、袁来亭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由原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整体改制后成立,享有原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承担债务。2014年4月13日,被告袁留颂向原告下属的金乡信用社提出借款20万元的申请,借款理由为:因经营缺少流动资金,申请借款贰拾万元,保证到期归还。被告李凤贤作为被告袁留颂的配偶在2014年4月16日与原告的面谈笔录上签字承诺对袁留颂的借款在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5月10日,被告袁忠义、袁留颂、王留军、周同学、袁来亭与原告下属的金乡信用社签订(金金)农信联保协字(2014)第0214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袁忠义、袁留颂、王留军、周同学、袁来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每一位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在2014年5月1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陆拾玖万元的贷款,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和停止发放未使用的贷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定期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上浮120%。被告袁留颂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李凤贤作为袁留颂的配偶在面谈笔录上签字承诺对袁留颂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袁留颂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0日,月利率7.9750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截止到2017年8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利息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袁留颂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袁留颂指定的账户中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袁留颂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凤贤系被告袁留颂之妻,承诺自愿偿还上述借款,且该笔债务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李凤贤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周同学、袁忠义、王留军、袁来亭系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袁留颂所负债务应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应在原告诉请的未清偿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李凤贤、周同学、袁忠义、王留军、袁来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留颂、李凤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8000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周同学、袁忠义、王留军、袁来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留颂、李凤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袁留颂、李凤贤、周同学、袁忠义、王留军、袁来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玉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