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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执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长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长亮,蹇娜,成建强,于春光,张希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25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彩霞,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张长亮。被执行人:蹇娜。被执行人:成建强。被执行人:于春光。被执行人:张希和。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长亮、蹇娜、成建强、于春光、张希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鲁0521民初268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被执行人张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1)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8.91667‰计算新生利息;(2)自2016年4月18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付款月利率13.375‰计算);二、由被执行人蹇娜、成建强、于春光、张希和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余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执行人蹇娜、成建强、于春光、张希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张长亮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权和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鲁E×××××号大众汽车一辆(本院未实际控制)。另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希和现居住的已抵押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的位于垦利区振兴路××号×幢×单元×××室。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有财产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军辉审判员  宋保卫审判员  温国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