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诉刘朝虎、刘霙、傅家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刘朝虎,刘霙,傅家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4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状元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5326221-3。负责人:史志高,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虎,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刘霙,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傅家斌,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及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云,系傅家斌妻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诉被告刘朝虎、刘霙、傅家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小燕,被告刘霙,被告傅家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29191.83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19日利息22983.5元,滞纳金11907.94元,此后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6日,刘朝虎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2013年4月22日,刘朝虎向原告申请使用信用卡支付购车款,原告同意并给予50万元额度,分期36期。刘朝虎还款14期后,自2014年7月30日起拖欠未还。依据协议和条款,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借款发生在刘朝虎与刘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傅家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霙辩称:借款应为事实,但具体情况不清楚。从借款用途看,借款购车是刘朝虎办厂需要,并非用于家庭支出,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傅家斌辩称:刘朝虎借款购车,傅家斌为其担保,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刘朝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举证均不持异议,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6日,刘朝虎向原告申领龙卡双币种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规定,滞纳金指当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该行支付的费用。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持卡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发卡人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欧元)或5元人民币。2013年4月22日,刘朝虎向原告申请使用信用卡支付购车款,申请付款金额99万元,傅家斌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刘朝虎的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15日,原告发出分期付款通知书,审批通过刘朝虎的分期付款申请,付款金额50万元,期数36。2013年5月30日,原告代刘朝虎向汽车销售商宣城都市车巢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50万元。刘朝虎自2014年7月30日起停止信用卡还款,至庭审辩论终结,刘朝虎欠借款本金329191.83元。本院认为:刘朝虎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合法有效。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刘朝虎书面确认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刘朝虎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授予50万元额度,并履行代为付款义务,与刘朝虎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刘朝虎未如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滞纳金和利息,傅家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刘霙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刘朝虎所负原告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虎、傅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借款329191.83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滞纳金和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计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负担836元,被告刘朝虎、傅家斌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矛矛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