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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执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丁铁梅、刘跃辉、马永波、范久华 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丁铁梅,刘跃辉,马永波,范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汉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2执9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被执行人丁铁梅。被执行人刘跃辉。被执行人马永波。被执行人范久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丁铁梅、刘跃辉、马永波、范久华合同纠纷一案,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汉民初字第78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丁铁梅、刘跃辉、马永波、范久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丁铁梅、刘跃辉、马永波、范久华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丁铁梅、刘跃辉、马永波、范久华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胜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