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大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晓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大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晓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2367号原告:乌鲁木齐大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芦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晓燕,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乌鲁木齐大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晓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大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大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大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乌鲁木齐大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亚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