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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3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黄开林与方加生、武汉贝克���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林,方加生,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顺园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3975号原告:黄开林,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周舟,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方加生,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殷玥,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五路**号凯乐花园*栋**层*室。法定代表人:崔孝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顺园店。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长丰村天顺园小区***栋*单元*层*号房。负责人:徐羡平,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定国,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黄开林诉被告方加生、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顺园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红武、陶秀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给予双方当事人调解时间,该时间依法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原告黄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舟、被告方加生及其委代理人殷玥、被告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顺园店的委托代理人徐定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8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63.6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06527.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请在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长丰村天顺园小区919栋3单元1层3号即被告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顺园店内从事装修工作。2016年7月15日15时左右,原告在装修工地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倒地,致其重伤。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残疾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休息12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状如所请。被告方加生、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顺园店共同辩称,原告黄开林受伤属实,但对其费用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开林受被告方加生邀约,两人一起到被告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顺园店从事装修门面招牌的工作,约定工资为300元/人/天,工期为2天,脚手架及维修材料由被告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顺园店提供,并有该店工作人员负责现场监督和结账。2016年7年15日15时许,因被告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顺园店对其招牌进行维修加固,脚手架组装后,被告方加生让原告上脚手架上定两块板,原告上去加固完第一个后,准备去第二个加固点时,右脚不慎踩空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原告因伤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28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6】第3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黄开林的伤残程序为九(9)级;2、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或据实赔付。另查明,被告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顺园店系被告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顺园店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不服,故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鄂中司协鉴2017法鉴字第0699号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开林残疾程度属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45日;营养时间为伤后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加生为其垫付2900元,被告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顺园店为其垫付5116.36元(3116.36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控制及支配的关系,由被告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顺园店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资料,限定工作时间、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为原告在从事被告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顺园店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述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和完全能力的自然人,在脚手架上移动过程中理应尽谨慎义务,但却因粗心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自身损害,过错亦较为明显,故应自行承担40%的损害后果。经本院审核,确认此事故造成的损伤为:医疗费1648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0.2)、护理费4028.67元(32677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9400.23元(32677元/年÷365天×105天)、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3800元(1800元+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0622.90元(含被告垫付费用)。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顺园店赔偿原告黄开林88357.38元(160622.90元×60%元-2900元-5116.36元)。因被告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顺园店系被告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门店,故被告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顺园店向原告黄开林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加生邀约原告,不能提供安全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剩余赔偿款项96373.74元(160622.90元×60%元)中30%即26012.12元(96373.74元×30%-29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顺园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开林88357.38元。二、被告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对��告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顺园店向原告黄开林的赔偿88357.3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方加生对上述赔偿款项96373.74元中的30%即26012.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此款由原告黄开林自行承担294.40元,被告武汉贝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顺园店承担441.60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俊人民陪审员  吴红武人民陪审员  陶秀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