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其某与翁牛特旗新苏莫苏木达日罕嘎查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其某,翁牛特旗新苏莫苏木达日罕嘎查委员会,宝某,额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769号原告:其某,女,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翁牛特旗新苏莫苏木达日罕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新苏莫苏木达日罕嘎查。法定代表人:胡某,系嘎查达。第三人:宝某,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第三人:额某,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其某与被告翁牛特旗新苏莫苏木达日罕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为达日罕嘎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达日罕嘎查申请追加宝某、额某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某、被告达日罕嘎查的法定代表人胡某、第三人额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日罕嘎查立即偿还餐饮费15432元;2、被告达日罕嘎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达日罕嘎查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累计欠原告餐饮费15432元。时任嘎查领导,即本案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达日罕嘎查索要此款,被告达日罕嘎查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决。被告达日罕嘎查辩称,我嘎查在原告饭店就餐欠餐饮费15432元属实。2015年1月20日,我嘎查已经下账报销了此笔欠款。欠原告的上述餐饮费由时任嘎查支部书记,即本案第三人宝某支取。故应由第三人宝某偿还。我嘎查不能再次向原告偿还此款。第三人额某述称,欠原告的餐饮费,达日罕嘎查确实已经核销,并由第三人宝某支取了。应由第三人宝某偿还。达日罕嘎查和我均没有偿还此款的义务。第三人宝某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达日罕嘎查在原告其某经营的饭店就餐,欠原告餐饮费15432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达日罕嘎查已将此笔款进账,并由第三人-时任嘎查支部书记宝某支取,但第三人宝某并没有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其某与被告达日罕嘎查之间因赊欠餐饮费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此项事实被告不持异议,且有第三人宝某、额某出具的欠据及翁牛特旗新苏莫苏木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出具的现金余额证明、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被告虽然将涉案的欠款进账,并被第三人宝某支取。但原告并没有得到。这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餐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宝某支款后,没有给付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与第三人宝某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可向第三人宝某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牛特旗新苏莫苏木达日罕嘎查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其某餐饮费15432元;二、第三人宝某、额某不负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被告翁牛特旗新苏莫苏木达日罕嘎查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呼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