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5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惠武、马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惠武,马珂,宗志远,张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262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黄建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才敏,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琴梦,女,1992年2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惠武,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马珂,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被告宗志远,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告张恒,女,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宗志远、张恒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男,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志远、张恒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宏泉,男,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杨惠武、马珂、宗志远、张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琴梦,被告杨惠武,被告宗志远、张恒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杨宏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杨惠武、马珂偿还原告中宏公司垫付款1816547元及违约金72662元,共计1889209元;二、被告宗志远、张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惠武答辩要点:2015年12月份已将案涉泵车退还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一河南分公司)冲抵所欠原告中宏公司垫付款,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已两清,原告中宏公司不应再向被告方追偿。被告宗志远、张恒答辩要点:本案主债权已于2015年12月份消灭,因此保证人宗志远、张恒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珂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2年2月29日,被告杨惠武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光大金融租赁(1203)直字第01-00277号]含附件:《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及《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租赁设备的价款、租金支付方式等,并约定由光大租赁公司委托被告杨惠武以自己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首期付款中第二款约定,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者全部,如有剩余则退还给承租人。《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约定首期付���合计514270元(其中首期租金192500元、租赁保证金192500元、租赁手续费65835元、抵押公证费3000元、保险费50435元、保险保证金10000元)。租赁期限为4年,期数为48期,起租日为2012年3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6年3月15日,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租赁年利率为8.97%,租赁本金为3657500元。2、2012年2月29日,被告宗志远、张恒作为保证人与出租人光大租赁公司,承租人被告杨惠武签订的《保证合同》载明,鉴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光大金融租赁(1203)直字第01-0027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经承租人申请,保证人愿意为承租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3、2012年2月29日,被告杨惠武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RW0006078),被告杨惠武购买了型号为SY5418THB50(E)的泵车1台,价值3850000元。4、2012年2月29日,原告中宏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杨惠武、马珂,作为丙方的被告宗志远、张恒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上述三方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拟融资租赁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四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向租赁公司履行了代偿租金行为、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还贷期内,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租金的,甲方同意以其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第八款约定:甲方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或与厂家、销售商发生纠纷的,不影响甲方、丙方依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第九款约定: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租赁公司代偿后,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后,乙方即可凭租赁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对租赁物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拖机或直接扣押该租赁物,并对租赁物进行评估、变卖);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2012年3月15日,被告杨惠武签署《租赁物接收清单》,向出租人光大租赁公司确认其已接收《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并符合其使用要求。6、2013年2月28日,被告杨惠武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中宏公司归还100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杨惠武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中宏公司归还120000元,共计归还220000元。7、2015年10月8日,被告杨惠武与马珂离婚。8、2017年4月20日,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杜习杰在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治安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证实,2015年12月下旬杜习杰代表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惠武收回一台混凝土泵车(车牌号为豫B×××××)并承诺冲抵被告杨惠武所欠贷款。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是代理关系。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杨惠武与原告中宏公司的债��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原告中宏公司认为,原告中宏公司委托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回案涉泵车并同意冲抵被告杨惠武所欠垫付款,但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两清的协议,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履行完毕。被告杨惠武、宗志远、张恒认为被告杨惠武将案涉泵车交还给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与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杜习杰达成协议,案涉泵车可以抵偿车辆的欠款,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案外人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与原告中宏公司存在密切关系,而光大租赁公司在已经收到原告中宏公司垫付款的情形下不可能再因租金纠纷将泵车收回,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是原告中宏公司因追偿权纠纷委托案外人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泵车收回。原告中宏公司在被告杨惠武出现逾期未付租金的情形下将泵车收回后,应视为原告中宏公司履行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七条第九款约定的回购义务。案外人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在收回泵车过程中与被告杨惠武达成了以案涉泵车冲抵垫付租金的协议,应视为委托人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杨惠武达成的冲抵垫付租金协议,但是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全部履行完毕,对被告杨惠武、宗志远、张恒主张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双方两清,被告杨惠武不应承担继续偿还垫付款的义务,被告宗志远、张恒亦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中宏公司是否履行了其垫付义务的问题。原告中宏公司认为,依据《融资租��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在被告杨惠武逾期偿还租金时,由原告中宏公司提供担保服务向光大租赁公司垫付租金,且光大租赁公司出具的《租金收取证明》亦载明原告中宏公司共计垫付租金4320969.28元,故原告中宏公司已履行其垫付义务。被告杨惠武、宗志远、张恒认为,原告中宏公司没有提供原告中宏公司向光大租赁公司垫付的银行相关凭证,仅凭《租金收取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中宏公司已履行其垫付义务。本院认为,《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并未约定确认履行垫付义务的具体形式,光大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其出具的《租金收取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中宏公司已履行垫付义务,且被告杨惠武、宗志远、张恒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中宏公司垫付款的具体数额与实际垫付不符,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中宏公司提供的光大租赁公司《租金收取证明》并作为认定垫��数额的依据,《租金收取证明》载明,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原告中宏公司依约为被告杨惠武累计向光大租赁公司垫付租金48次共计4320969.28元,分别为2012年4月15日垫付91181.39元、2012年5月15日垫付91181.39元、2012年6月15日垫付91181.39元、2012年7月15日垫付90660.1元、2012年8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2年9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2年10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2年11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2年12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3年1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3年2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3年3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3年4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3年5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3年6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3年7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3年8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3年9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3年10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3年11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3年12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4年1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4年2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4年3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4年4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4年5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4年6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4年7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4年8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4年9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4年10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4年11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4年12月15日垫付90124.71元、2015年1月15日垫付89869.45元、2015年2月15日垫付89869.45元、2015年3月15日垫付89869.45元、2015年4月15日垫付89688.81元、2015年5月15日垫付89688.81元、2015年6月15日垫付89560.05元、2015年7月15日垫付89560.05元、2015年8月15日垫付89455.5元、2015年9月15日垫付89455.5元、2015年10月15日垫付89395.13元、2015年11月15日垫付89395.13元、2015年12月15日垫付89335.91元、2016年1月15日垫付89335.91元、2016年2月15日垫付89335.91元、2016年3月15日垫付89333.36元。3、关于原告中宏公司收回案涉泵车的具体时间问题。原告中宏公司认为收回案涉泵车的时间为2016年1月5日。被告杨惠武认为其于2015年12月30日将案涉泵车交还给原告中宏公司,但原告中宏公司并未出具相关的收车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中宏公司收回泵车后有义务向被告方出具收条或相关收车手续,以此证明具体的收车时间和车辆状况,故原告中宏公司对收车的具体时间负有举证义务,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收车时间,本院即以被告杨惠武主张的2015年12月30日作为原告中宏公司收回泵车的时间。4、被告杨惠武尚欠原告中宏公司垫付租金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中宏公司认为截止2016年3月15日,原告中宏公司向光大租赁公司共计垫付租金4320969.28元,被告杨惠武向原告中宏公司归还垫付租金2504421.3元(含融资费用转租金207527.71元),被告杨惠武尚欠原告中宏公司垫付租金1816547元。被告杨惠���、宗志远、张恒认为被告杨惠武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中宏公司共计归还220000元租金,案涉泵车交还给原告中宏公司用于冲抵垫付租金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已两清,被告杨惠武不存在尚欠原告中宏公司垫付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中宏公司自认被告杨惠武归还的垫付租金共计2504421.3元,远远大于被告方自认的归还租金2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院确认被告杨惠武归还的垫付租金共计2504421.3元。另《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七条第九款约定了原告中宏公司的回购义务,依据该回购条款,原告中宏公司应在回购后对��赁物进行评估、变卖以抵偿其垫付租金,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目前国内的经济形式及工程机械行业的整体现状,参照企业会计制度及税法对于工程机械车辆的折旧年限、年折旧率、净残值率等方面的相关规定,经综合考量,本院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计算后将案涉泵车的残值酌定为1659094元,对残值进行抵扣垫付租金并后,被告杨惠武还应向原告中宏公司支付垫付租金157453.98元(4320969.28元―2504421.3元―1659094元),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杨惠武支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在157453.9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杨惠武、马珂、宗志远、张恒签订的《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宏公司依据《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代被告杨惠武向光大租赁公司履行垫付义务后,原告中宏公司即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故原告中宏公司主张被告杨惠武给付垫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垫付租金应为157453.98元;二、被告杨惠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杨惠武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6298.15元(垫付租金157453.98元×4%);三、被告马珂在与被告杨惠武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应视为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马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宗志远、张恒共同签署《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但却未能按《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宗志远、张恒对被告杨惠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志远、张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惠武、马珂追偿。被告马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惠武与被告马珂在本判决��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垫付款157453.98元;二、被告杨惠武与被告马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6298.15元;三、被告宗志远与被告张恒对被告杨惠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宗志远与被告张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惠武、被告马珂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03元,由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有限公司负担19914元,由被告杨惠武、马珂、宗志远、张恒共同负担6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何壮林人民陪审员 赵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培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