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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江西省鑫磊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江西省鑫磊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宇爱实业有限公司,闵志达,闵慧,高爱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异1号案外人:熊立勤,男,汉族,1960年12月6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78729734-5。负责人:晏卫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西省鑫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028号A栋2单元1206室。组织机构代码:69371902-5。法定代表人:闵志达。被执行人:江西宇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028号A栋2单元605室。组织机构代码:57361511-7。法定代表人:高爱花。被执行人:闵志达,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生,住南昌市新建县。被执行人:闵慧,女,汉族,1988年6月3日生,住南昌市新建县。被执行人:高爱花,女,汉族,1963年10月25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与江西省鑫磊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宇爱实业有限公司、闵志达、闵慧、高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熊立勤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熊立勤称,法院拟拍卖的座落于解放××单元××室房屋,系案外人于2001年参加房改取得,而案外人与高爱花早在1995年就已离婚,故高爱花不享有共同产权,该房屋属于案外人个人所有。高爱花的债务是在与案外人离婚后形成的,案外人并非共同债务人,也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明显错误。虽然案外人参加房改时借用了高爱花的工龄,但全部的房改款是案外人一人支付。即使高爱花享有一部分产权,也不应将案外人的部分进行拍卖,否则会侵犯到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何况房改只是使用高爱花的工龄,是案外人单位给予案外人的福利待遇,不属于财产权益,高爱花不享有任何产权。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对案外人财产执行的决定。案外人熊立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产证、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南昌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等。本院查明:案外人熊立勤与被执行人高爱花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9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2000年12月23日,熊立勤以自己及高爱花作为配偶的名义参加房改,并于2001年10月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根据本院(2014)西桃民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高爱花应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高爱花在房管局登记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遂于2014年保全查封了涉案房屋,后在执行过程中继续查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参加房改时虽已与被执行人高爱花离婚,但其申请诉争房屋房改时,仍然是以熊立勤与被执行人高爱花的名义参与,而房改房本身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故涉案房屋在房管局登记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高爱花共同共有。本案查封被执行人高爱花所有的房屋份额,并无不当。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其支付了全部房改款,被执行人高爱花只占有其中一小部分产权的意见,案外人可以提供证据依法主张权利,但并不是中止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的理由。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熊立勤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