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裴建乐与许长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建乐,许长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1118号原告:裴建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龙,贵溪市泗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长叶,男。原告裴建乐与被告许长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建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长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建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10600元(按月息一分,算至2017年7月7日止),合计人民币306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许长叶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约定按月息一分计算,并当场出具了欠条(实为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许长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许长叶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裴建乐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第二份证据(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8日,原告裴建乐向被告许长叶给付借款20000元,被告许长叶当场出具欠条,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2017年7月,原告裴建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长叶欲向原告裴建乐借款,在借贷合意形成后,原告裴建乐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20000元的义务,被告许长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可见该笔借款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合法有效,原告裴建乐要求被告许长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超过法定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经计算截止至2017年7月7日,被告许长叶应向原告裴建乐支付利息10600元(20000元×1%月利率×53个月)。综上所述,原告裴建乐诉请被告许长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长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建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600元,合计人民币3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许长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