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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福申、徐元东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福申,徐元东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福申,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专科文化,2000年4月至2004年5月任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主任,2004年5月至2006年6月任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主任兼任林河大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元东,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1997年9月任商丘市市长助理兼外管处主任,2005年任商丘市人民政府驻西安办事处主任,住郑州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福申、徐元东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民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吴福申、徐元东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国锋出庭履行职务,吴福申及辩护人孟祥升,徐元东及辩护人刘广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6月,在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下属实体企业贵人香大酒店改制时,吴福申担任驻郑州办事处主任,徐元东担任商丘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处处长,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王淮风和李伟(均另案处理),使用驻郑州办事处公款共计77万元为个人购买贵人香大酒店股份,其中吴福申、徐元东各得26万元,王淮风得15万元,李伟得10万元;2005年春节前,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在“应天公寓”项目投资建设过程中,吴福申担任驻郑州办事处主任,徐元东担任商丘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处处长,二人伙同王淮风、王速、宋纪兰(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假购买钢材的发票套取“应天公寓”工程项目款40万元。吴福申、徐元东及王速每人分得10万元、王淮风、宋纪兰每人5万元。吴福申、徐元东将分得的10万元用于家庭日常支出。2015年5月15日,徐元东到商丘市纪委投案。案发后二人已退出全部所得的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吴福申、徐元东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福申、徐元东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徐元东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主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吴福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2.被告人徐元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吴福申上诉称,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还辩称吴福申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徐元东上诉称,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徐元东上诉理由相同,并当庭提交民权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局关于徐元东配合办案的证明、商丘市纪委调查组情况说明、黄涛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徐元东具有立功表现。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依法判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开庭核实无误。关于吴福申辩护人辩称吴福申的行为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问题。经查,吴福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用假发票冲账等手段,贪污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吴福申辩护人辩称吴福申具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吴福申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自己和同案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属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徐元东辩解及辩护人辩称徐元东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徐元东提供同案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但其并未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该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立功。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吴福申、徐元东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原判综合考虑二人在犯罪中的情节、作用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等情节,对二人量刑适当。故吴福申、徐元东请求再予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修强审判员  袁亚光审判员  柳中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