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成峰与高峰、陈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峰,高峰,陈帆,高家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2038号原告:张成峰,男,汉族,1989年8月29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户籍地为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高峰,男,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户籍地宁国市,现住宁国市,被告:陈帆,女,汉族,1989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为宁国市,现住宁国市,被告:高家庆,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宁国市,现住宁国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成峰与被告高峰、陈帆、高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峰及被告高峰、陈帆、高家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8%);2、案件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转账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万元本金,余款久催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被告高峰、陈帆、高家庆共同发表答辩意见如下:高峰、陈帆是借款人,高家庆系担保人,高家庆签字在后;原告实际交付现金为2万元,也就是实际借款应为2万元;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帆及高家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高峰与陈帆结婚证书复印件、借条、收条、转账凭证、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时表示均无异议,同时说明借条、收条只能证明借款人是高峰和陈帆,高家庆只是担保人,何昌盛也是担保人。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后,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到案外人何昌盛并向其制作《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当时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高峰向张成峰借款4.5万元属实,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转账时我在,张成峰转账完就离开银行了,高峰是在张成峰转账后取现的,高峰取现时我也在,4.5万元全部取出来了,取完我和高峰就直接做出租车回来了,钱是用衣服兜着的;我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字时,没看到陈帆、高家庆的名字。原告的意见为:何昌盛所述属实;三被告共同的意见为:没有意见。关于《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举证据材料及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一致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被告高峰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4.5万元,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为1.98%,借款期限为22天。案外人何昌胜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高峰在借款人处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上述借款,被告高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转账4.5万元。其后,陈帆、高家庆先后在借条人借款人处及收条收款人处签字。2017年3月24日,被告高峰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在2017年3月2日借条上备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峰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与收条。在借款到期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全额归还,现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按照1.98%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后,被告陈帆、高家庆先后在借款人处签字,表明了二人自愿加入到原告与被告高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符合民法上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原告要求被告陈帆、高家庆与被告高峰共同偿还本息的诉求,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高家庆系担保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借条和收条上高家庆的签字足以认定高家庆的借款人身份。对于被告实际借款只有2万元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2项诉请中提及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理涉。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请本息的变更系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陈帆、高家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成峰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98%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成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高峰、陈帆、高家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东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罗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