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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正菊与杨仁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菊,杨仁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1703号原告:李正菊。被告:杨仁俊。原告李正菊与被告杨仁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菊及被告杨仁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内蒙古鹿神酒业集资欠款2300元,赔偿购买成都国梦松花粉损失10800元,合计13100元及三年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内蒙古鹿神酒业集资欠款2300元及相应利息),仅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成都国梦松花粉损失108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欺骗原告参加成都国梦马尾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松花粉集资,起初原告不愿意购买松花粉,是在被告强迫下买的,原告将款项10800元交付被告,但原告得到的并不是松花粉而是砖茶。被告杨仁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原告向成都某公司购买价值10800元的松花粉,并将松花粉等货物提回家。被告并未收取原告货款,原告系成年人,其自主购物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陪同原告购买松花粉,原告支付款项10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强迫其购买松花粉,并向被告交付款项10800元,而实际收货是砖茶,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所述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正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李正菊承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惠如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