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关秀云与赵文静、臧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秀云,赵文静,臧雷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435号原告:关秀云,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淇县食品加工厂退休工人,住淇县。被告:赵文静,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臧雷泉,又名臧雷,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关秀云与被告赵文静、臧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静、臧雷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文静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被告臧雷泉对2015年8月1日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文静于2015年8月1日向我借款两笔共计3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据,被告臧雷泉为其中的20000元作了担保。2015年9月4日,被告赵文静又向我借款10000元,为我出具了借据。三笔借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赵文静、臧雷泉未作答辩。原告关秀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赵文静出具的2015年8月1日借条两份、9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文静借款40000元、利息约定2分及被告臧雷泉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文静于2015年8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约定月利率2%,9月4日借款10000元,共计400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臧雷泉作为担保人在2015年8月1日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原告自认三笔借款利息均付至2015年11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文静欠原告关秀云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5年8月1日两笔借款共计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9月4日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赵文静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证据不足,被告赵文静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臧雷泉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故被告臧雷泉对被告赵文静2015年8月1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臧雷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赵文静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赵文静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臧雷泉对2015年8月1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秀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本金10000元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臧雷泉对被告赵文静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赵文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海泉审判员 宋丽君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德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