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瑞玲与刘力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玲,刘力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117号原告:赵瑞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力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负责人:王琛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瑞玲与被告刘力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玲诉称,2016年9月29日8时55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刘力文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力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只赔偿60%。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他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8时55分,赵瑞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潍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桥村路口处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刘力文驾驶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的鲁V×××××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瑞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瑞玲、刘力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瑞玲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二次治疗2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外、后踝骨折,软组织损伤,左外、后踝骨折术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瑞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瑞玲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时间为2017年6月5日,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外伤构成伤残拾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壹佰捌拾天。3、护理时间为陆拾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壹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捌仟元左右。5、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贰拾天。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时间为壹拾伍天、两人护理。6、营养费:营养期玖拾天,每日费用建议参考当地生活水平,约人民币贰拾伍元左右。被告刘力文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8414.8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复印费44元、误工费21134元(200天×105.67元/天)、护理费12447.29元(其夫张传玉护理75天×110.02元/天+其妹赵晓玲护理39天×107.58元/天)、残疾赔偿金47966元(城乡标准平均值23983×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120元、车损285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复印费44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3947元,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96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120元、车损285元,合计5962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出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38414.8元、误工费21134元、护理费12447.29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每天收入为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每天收入为64.31元/天,伙食补助费省内为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及检查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损项目明细收据、街办及村委会失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平安保险人伤住院查勘表等,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力文与原告赵瑞玲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刘力文、赵瑞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按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同等责任,应负60%-70%的责任比例,故确定被告刘力文依法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35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414.8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及诊断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踝关节外固定支具400元、座便椅123.6元、拐杖82.4元三项是医疗器具费而不属于医疗费,中药费1260元没有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不认可,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认证,证实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情况,法庭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134元及护理费12447.29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人伤住院查勘表证实原告职业系务农,护理人张传玉和赵晓玲职业为打工。原告限期内未再补充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如用工合同、考勤记录等证据,视为举证不足。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虽然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证据,原告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64.31元/天计算,护理人护理费按日工资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12862元(200天×64.31元/天),护理费12447.12元(其夫张传玉护理75天×110.02元/天+其妹赵晓玲护理39天×107.58元/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7291.92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49384.8元(含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为74515.12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405元(施救费)、手续费用2987元(含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因被告刘力文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74515.1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405元,合计84920.1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42371.8元(127291.92元-84920.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刘力文按65%的责任比例赔偿27541.6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112461.79元(交强险84920.12元+商业三者险27541.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瑞玲经济损失112461.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由原告赵瑞玲负担50元,被告刘力文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教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婧婧 关注公众号“”